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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美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80、8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魏子傑」、「陳柏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8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5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收據(私文書)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各1紙,係被告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偵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工作證未經扣案,考量本案工作證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本案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尚屬微弱,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1,000元報酬,且已繳回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並有本院115年8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 告 謝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美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6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決字號: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柏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美惠知悉本案實際詐欺方式),嗣葉雲淇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之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淇鈺」、「何承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陳淇鈺」復將葉雲淇加入「e客服078」之群組,嗣由暱稱「張綺真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雲淇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雲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謝美惠依照「魏子傑」之指示於114年10月12日12時47分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花稅總繳章、代表人「尹衍樑」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謝美惠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再於114年10月12日12時47分許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葉雲淇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葉雲淇誤信謝美惠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交付20萬元予謝美惠,謝美惠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葉雲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雲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謝美惠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魏子傑」指示前往附近之地點放置,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謝美惠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因葉雲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魏子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淇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陳淇鈺」、「何承唐」、「張綺真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扣案之存款憑證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魏子傑」、「陳柏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紙、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