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陳國墉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2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A07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7、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踰越牆垣進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鋁板5片(下合稱本案鋁板,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拋出牆垣而得手後、踰越牆垣離去前,遭擔任保全之A03發覺,A02因而被A03壓制在地與逮捕;A07見狀,為求A02脫免逮捕,竟持現場之木棍攻擊A03而當場施以強暴,致A03受有右手、唇及牙齦挫擦傷等傷害並難以抗拒,任由A02起身擺脫壓制與逮捕(無證據證明A02就踰越牆垣竊盜以外部分與A07有犯意聯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7、A02(下合稱被告2人,分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8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A02坦認上開犯罪事實,A07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鋁板,並為求A02脫免逮捕而攻擊告訴人A03致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非為求自己脫免逮捕,且A03嗣後仍可繼續追捕被告2人而尚非難以抗拒,故不應成立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81至
83、289至291頁;訴卷第320至325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9日14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領據(保管單)、114年2月10日10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領據(保管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9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與A03傷勢之照片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91、93至101、103至109、125至137、297至305、307至311、3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為求共犯脫免逮捕是否該當準強盜罪之「脫免逮捕」要件?A07之攻擊是否使A03難以抗拒?㈡為求共犯脫免逮捕是否該當準強盜罪之「脫免逮捕」要件?
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謂之「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再所謂「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A07雖係為求共同正犯即A02脫免逮捕,仍該當準強盜罪之「脫免逮捕」要件。
㈢A07之攻擊是否使A03難以抗拒?
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於脫免逮捕之情形,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或其共犯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110台上字第45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A07之攻擊,既足以使A02起身擺脫A03之壓制與逮捕,顯已使A03難以抗拒;至A03嗣後復行追捕被告2人,純屬事後作為,尚無從倒果為因,據以否定A03遭攻擊時已難以抗拒之事實。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
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A07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罪;A02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⒊就此,公訴意旨雖認A07應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準強盜罪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意旨所引關於罪名應適用之法條;雖未及告知檢察官、A07及其辯護人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然因變更後之論罪(改論以法定刑非較重之罪)對A07非較不利,尚無礙於A07之防禦權。
⒋被告2人就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處斷刑事由
A07本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犯行,審酌犯罪所得有限,且雖使A03難以抗拒,但難以抗拒之時間甚短,實與一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者有所不同,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3條規定,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獲取財物;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A03、被害人華映公司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後態度:A07始終僅坦承部分犯行,A02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A03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299至300頁),本案鋁板已發還華映公司(詳後述);④品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9至61、63至113頁)所載之前案紀錄;⑤智識程度、生活狀況:A07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02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與鷹架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331頁)。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03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第
325、332至333頁)。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本案鋁板,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2人取得,並已扣案。嗣本案鋁板已發還華映公司,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09頁),故於此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而已無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未經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可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營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得手後駛離。因認A07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07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A07於偵訊之陳述;㈡A02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㈢證人即告訴代表人A06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邱德舜於偵訊之證述;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㈦現場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A07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阿宏」)載我跟A02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我並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固提出A02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欲證A07有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事實。然A02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本案小貨車如何失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改證稱:
A07有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我跟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是A07與該名男子一起竊取本案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3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卻又證稱:當時是「阿宏」駕駛本案小貨車前來與我跟A07會合,再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我並沒有看到「阿宏」與A07一起竊取本案小貨車等語(見訴卷第317至318頁)。可見,A02不僅未親眼見聞A07竊取本案小貨車,且其所述前後不一,證明力已屬薄弱。況若係A07、A02與「阿宏」共乘本案小貨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考量倘排除A02上開陳述,3人涉犯竊盜罪嫌之程度實難分軒輊,自難以忽視A02恐為圖卸免自身責任,而設詞將竊盜犯行推諉予A07與「阿宏」。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均無從排除本案小貨車係在A07未參與之情況下,由A02、「阿宏」單獨或共同竊取之可能。是A07是否竊取本案小貨車,即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並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本院就A07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A07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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