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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華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逸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逸華為劉勤斌之子,劉勤斌前向鄭宇廷承租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劉逸華因故對劉勤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起訴意旨認劉逸華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5時25分許,在本案房屋後方草叢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致本案房屋後方雜草、木頭及加壓馬達外殼及組件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劉逸華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8頁,11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購買汽油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87至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

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後方之雜草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致本案房屋後方加壓馬達外殼及組件受有燒損之情形,此有本案房屋後方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73頁),應認已有延燒之事實,倘非火勢自行熄滅,應有延燒其餘物品使火勢難以控制,進而釀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前揭意旨,應認被告燒燬加壓馬達外殼及組件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父劉勤斌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抒發心情,率爾放火燒毀劉勤斌所承租本案房屋後方之加壓馬達外殼及組件,致生公共危險,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未繼續延燒,自行熄滅,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及空寶特瓶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