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儒
蔡濬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10、A04與A08(已審結)與A02、A03、李柏勳、楊禮謙(以上4人業已審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10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大順」、「MK」、「年獸3.0」、「破壞之王-何金銀」、「鄭利銘」、「方宇」、「唐伯虎」、「蘇乞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SIGNAL、TELEGRAM(俗稱「飛機」以下稱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詐欺犯行事宜,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由李柏勳、楊禮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另由A10先負責招募A04加入該詐欺集團,A04於該集團負責擔任招募手之職,先後負責招募A02、A03、A08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A10則負責指派供車手面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XX-568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及支付車手A02、A03、A08等人與A04之報酬,及與A04、A08、A02、A03約定,A08、A02、A03可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A04則因擔任招募手招募A08、A02、A03,可自渠等報酬抽取0.5%金額作為報酬,A10再因A04之招募,就上揭車手每日出勤人數、收取金額,可賺取每日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A10、A04、A08與A02、A
03、李柏勳、楊禮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A10、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利銘」,利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
體,向A06佯稱可透過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或黃金之方式投資USDT虛擬貨幣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街00號A06住居之中悅藝術廣場社區,分別於:①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予依「蘇乞兒」、「唐伯虎」指示前往之楊禮謙、李柏勳所負責盯場監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②11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9分,交付320萬元現金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李柏勳所負責盯場監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③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交付330萬元予楊禮謙負責盯場監視、依「破壞之王-何金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之李柏勳,李柏勳再依指示交付330萬元予楊禮謙,而由楊禮謙上繳上揭3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A06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公訴)。嗣A06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以尚有價值6,000萬元之土地,欲將該土地抵押換取2,200萬元現金,且已向朋友借得400萬元現金,總計欲以2,600萬元持續投資虛擬貨幣,惟就土地抵押部分,尚需20萬元中人費用等語,「鄭利銘」即向A06表示欲為A06支付上揭20萬元款項,俟A06取得款項後,會再派人向A06收取2,600萬元現金等語。
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宇」即先利用TITOK社群軟體、LI
NE通訊軟體,另向A07佯稱可現金交付收款人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5年1月5日下午1時1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豐田大郡社區A07住處前,交付15萬元予依A10、「MK」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A03,A03再依A10之指示,將上揭15萬元交付予A10指定之人;②115年1月7日上午8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A07任職公司前,交付21萬元予依A10、「MK」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A02;③115年1月9日上午10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A07任職公司前,交付10萬元予依A10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A08。
㈢而該詐欺集團為使A06持續誤信交付款項可投資獲利,A10即
再指示A02取得上揭A07交付之21萬元後,於115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中悅社區,於同日上午10時3分,交付上揭20萬元予A06,並依A10指示,將所收取之差額1萬元作為報酬。李柏勳則依「破壞之王-何金銀」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中悅社區與A06會面取款,楊禮謙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盯場監視李柏勳面交取款狀況,李柏勳、楊禮謙因而在上址中悅社區會議室內、廣場外為警當場查獲,再經警循線依序查悉上情。
二、案經A07、A06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0、A04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6、A07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另案被告A03、A02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審理中結證之參與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2、A03使用手機之通信紀錄、扣案之上揭被告A02、A03使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數位鑑識紀錄各1份、115年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5年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5年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5年2月4日、115年2月5日現場查獲影像截圖暨照片共10張附卷足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042人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A10、A04與A02、A03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
少有飛機暱稱「J」、「大順」、「MK」、「年獸3.0」、「破壞之王-何金銀」、LINE暱稱「鄭利銘」、「方宇」、「唐伯虎」、「蘇乞兒」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監督收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被告A10、A04於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A10先負責招募A04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A04則負責招
募A02、A03、A08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是核A10、A04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10部分:⒈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㈡②、③告訴人A07部分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10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6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A04部分:⒈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㈡②、③告訴人A07部分所為,則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04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6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A1
0、A04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上述告訴人A07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A10、A04與另案被告A02、A03、A08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A10、A042人、同案被告A08、與另案被告A03、A02、及其等所屬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10、A04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①②③告訴人A07部分、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6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一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一㈡①②③之被害人均為A07,為接續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7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①②③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共同被告A0
3、A02、A08等3人,共同被告A03、A02、A08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A07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A10、A04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A03、A02、A08等3人就犯罪事實㈠①至③雖共有3次向同一告訴人A07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A07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A10、A04犯罪事實㈠①、②、③各次收款犯行(既遂部分15萬+21萬+10萬=46萬)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A10、A04就犯罪事實一㈡上揭各次所為,係對同一告訴人A07於密接時間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一罪,應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㈦、被告A10、A04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A07部分加重詐欺既遂罪,與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6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間,因2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A10、A04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A06115年1月7日該次犯行部分,被告等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等犯行,然因告訴人A06報警後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業如前述,為未遂犯,且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A10、A04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A10、A04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迄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10、A042人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及其雖為面交車手,然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A07財產損害46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7、A06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A10於本案詐團中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指派供車手面交使用之車輛及支付車手A02、A03、A08等人與A04之報酬,於本案屬車手頭核心份子,而被告A04則負責擔任招募手之角色,於本案共招募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非輕,兼衡被告A10、A04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其所涉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A04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拆除工,離婚,需撫養2歲小孩;而被告A10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鐵工,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及父親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A10、A04前已有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品行已屬不良,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上述犯行之分工情節、被告A10、A04取得之報酬、參與詐欺等犯行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告訴人A07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A06115年1月7日該次詐欺犯行部分詐欺之金額高達2600萬元,幸因告訴人A06報警後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損害已有所減輕等情;告訴人A07、A06對本案之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A10、A042人於本案所為上述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A10、A04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於告訴人A06處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為共同被告A02自告訴人A07處取得之詐欺贓款,上開款項屬洗錢標的,並業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即告訴人A07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至於被告A10、A042人招募而入上述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A08與另案被告A03向告訴人A07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15萬+10萬=25萬)25萬元,為被告A10、A04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自承可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是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2300元報酬;而被告A10自承其因A04之招募,就上揭車手每日出勤人數、收取金額,可賺取每日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有利被告以每日每人5000元計算,其因犯罪事實一㈡①②③3次之所為,可取得至少15,000元之報酬,綜上,被告A10、A042人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予沒收,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