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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謙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88號、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人員,負責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等對外聯繫,施以詐術致他人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名下帳戶無卡提款之條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A05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所傳送之無卡提款之條碼至ATM領款,再以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之方式,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謀議既定,A05即與「(顏發)seven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無卡提款之條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5依分別「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無卡提款之條碼,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前開詐欺贓款依「(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之指示放置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4、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8頁至16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下稱偵18488卷)第103頁;訴字卷第167頁】,且經告訴人A4、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119號卷(下稱偵22119卷)第57頁至59頁;偵18488卷第41頁至43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遭拘提時穿著之照片(偵18488卷第19頁、20頁;偵22119卷第51頁、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488卷第35頁至35頁)、告訴人A03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QRcode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88卷第37頁至39頁、第49頁至49頁、第47頁至48頁、第51頁至60頁、第61頁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偵18488卷第107頁至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2119卷第27頁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2119卷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2119卷第45頁)、被告與「(顏發)Seven7」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顏發)Seven7」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偵22119卷第53頁)、告訴人A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文件擷圖(偵22119卷第61頁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71頁、第73頁至85頁)在卷可證,亦有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聽從「(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等人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指示使用「(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所傳送之無卡提款之條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以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之方式,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尚與有「(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以及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提款贓款之人共同分工遂行本案犯罪,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聽從「(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之指示,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不待言。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帳戶所用之無卡提款提領密碼,固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然渠等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詐,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提領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意思,由「(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指示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提供之無卡提款提領密碼,以此方法冒充為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之人,進而擅自進行無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依該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使用無卡提款提領密

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車手角色,而與「(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8488卷第103頁;訴字卷第167頁),且被告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150-1頁、150-2頁、297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於首次自白後6個月內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均相符,惟因被告該次犯行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僅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部分,則得於本院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至22頁),亦見被告先前有多次相同之詐欺前案,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偶一為之,而係長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全、紊亂金融秩序,損及整體社會信賴,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4、A03均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150-1頁、150-2頁、297頁)為證,且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至22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7、8,000元,經濟貧寒,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另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略以: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遭查獲,卻持續為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A4、A03均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合於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A4、A03於本案之被害金額分別為有3萬0,010元、2萬元,均非鉅額,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妥適,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因詐欺等案件,為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至22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訴字卷第163頁),均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許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訴字卷第2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7」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使用無卡提款之QRcode至ATM領款,再以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49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並於115年3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亦有因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臺中地檢署起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18488卷第107頁至109頁;訴字卷第15頁至22頁)在卷可查。並觀諸本院前揭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顏發)seven7」、「(顏發)@apk00000000」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實行本案犯行,顯與上開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雷同、情節相似,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與伊先前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之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訴字卷第27頁、165頁)。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詐欺集團。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則係115年5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5年5月28桃檢春恭115偵22119字第1159073952號函上載之本院收文戳章(訴字卷第5頁)為證,顯見本案相較於被告所涉之前案,確為繫屬在後之後案。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雖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則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前案所包含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而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被告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前不詳時點,先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周淑敏」公開貼文贈與擺飾用品,藉以吸引告訴人A03於11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與其聯繫,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茹」等向告訴人A03佯稱:因帳戶凍結,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提供帳戶無卡提款之QR Code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115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1萬5元 2 A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0日晚上7時34分前不詳時點,先利用Threads暱稱「甜點工作室」公開貼文佯稱:販賣甜點等語,藉以吸引告訴人A4於115年4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與其聯繫,並再透過LINE暱稱「賣貨便」、「黃專員」向告訴人A4佯稱:因賣貨便訂單異常,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4陷於錯誤,提供帳戶無卡提款之QR Code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台中風華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