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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88號、第2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吳志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5年5月29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相類似之犯行遭臺中地檢署於115年3月8日提起公訴,卻仍於115年4月20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無視其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未能自持而仍繼續為相同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倘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再次因經濟因素而為相同犯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5月29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5年5月29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被告曾供稱其因經濟因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第27頁),倘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不會再次迫於經濟壓力之下,而另行尋覓其他詐欺集團,而再次為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在收押期間亦有不同司法警察單位陸續借詢被告,可見其所涉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次數甚多,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體內有安裝電池需開刀,監所內沒有讓其轉診,也無法處理等語,然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所內固有醫療設備之侷限,惟倘若被告之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所亦得依法護送至外部醫療機構救治,實無不能獲得合理醫療資源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併予指明。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