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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嘉

林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劉育嘉、林酉隆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富強」、「劉承彥」、「P&H柯老師」、「張志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劉育嘉、林酉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偉」,向石嘉琪佯稱:可透過「Flint」、「MetaTrader 5」等APP,儲值入金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實際上係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營造交易假象,致石嘉琪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劉育嘉、林酉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①由劉育嘉於114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石嘉琪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由林酉隆於114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石嘉琪收取15萬元。嗣前揭款項收訖後,劉育嘉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放置在車站內置物櫃由不詳之人拿取,林酉隆則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育嘉、林酉隆(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酉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73至276頁、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證人即搭載被告林酉隆前往面交之計程車司機薛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酉隆與「劉承彥」、「P&H柯老師」、「張志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0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7至177頁)、TDV-9992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9頁)、前揭各該面交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各該規定雖於本次修正時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惟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且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前揭各該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劉育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劉育嘉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至被告林酉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劉富強」、「劉承彥」、「P&H柯老師」、「張

志銘」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劉育嘉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層轉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劉育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貨櫃裝卸、無人需扶養;被告林酉隆自述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需獨自扶養母親、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43頁),以及被告劉育嘉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酉隆則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各該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予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