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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114年度偵字第559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A09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維軒」之帳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

2、A03、A04、A05、A06、A07等人(下合稱A02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A02、A04、A05、A06、A07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A03匯入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2、A04、A05、A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9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2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欠錢被逼得走投無路才找銀行貸款,對方稱其為連線銀行,可以幫助我,並表示我的貸款審核有通過,但金融沒有達標,需幫我製作金流,故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對方是我最後的希望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2270卷第16至17頁;偵緝字4272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101至110頁;偵字38715卷第75至84頁;偵字55902卷第57至64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A02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因警示凍結致未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轉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A02等6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進行審核,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資金進出,則申貸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3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行任意提供他人,當初我有想過別間銀行都不能貸款,為什麼這間可以貸款,想說是不是詐騙,有懷疑真假,而且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就有擔心是否會被拿去做詐騙,因此沒有馬上提供,只是因為當初被逼得很急,真的沒辦法才會在與對方簽立保證書,經對方保證不會做詐騙行為後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他人,倘恣意提供,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刑事犯罪一事顯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我的貸款條件沒有很好,負債比太高,可以幫我做金流通過審核,當時我有考慮一段時間,想說對方是不是詐騙,但最後因為還是有資金需求,才照對方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後對方表示要等他們工程師排隊處理,如果過程中有需要使用金融帳戶再告訴他,後來我的金融帳戶內就有一些資金進進出出,我認為是對方在幫我做金流,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字32270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前面都有懷疑就不敢做,後面有簽一個保證書說我不會有責任我才相信他,我有懷疑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使用,但我真的需要錢,對方跟我說幫我做金流就可以貸多少錢等語(見偵緝字4272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要供對方製作金流,我不清楚製作金流資金來源為何,對方稱是用公司款項製作,我不知道這與貸款有何關聯,之所以不向銀行說實話,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回答,是因為對方說這樣可以幫助我,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思緒不周。之前貸款經驗是線上簽約,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後亦多次詢問本案詐欺集團:「對我就是有疑慮我才問問你」、「如果金流銀行打來照會 問我金流 照你們說的去回話 如果有什麼問題 我不是被列為同夥嗎?」,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維軒」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可證(見偵字32270卷第67至8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過去曾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製作金流等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且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隨意使款項匯入、轉出,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辦理停用,否則該他人可自由操作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者轉出、提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此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無需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即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認識。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且本案詐欺集團係要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製作虛假金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作存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有預見,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相關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出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者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節無不知之理,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僅向本案詐欺集團確認其所屬公司、工作地點,並以此方式進行查證,雖認製作金流此事很奇怪,但沒有再以其他方式檢核,惟經本院當庭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輸入「貸款做金流」等字,頁首AI摘要欄即出現「可能面臨刑法詐欺取財罪」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9頁),則被告於對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情節有所懷疑時,在現今資訊流通、科技發達之時代,其顯得以極其簡單之方式進行查核,然被告對此毫不在意,即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率爾聽信對方說詞,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並在匯款目的、款項來源均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自身貸款經驗均不相符,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此亦有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源於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得贓款。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一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被告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自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流程與常情有異,應可知所謂「做金流」之行為,非屬辦理貸款所需。甚且,被告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欲提供貸款之銀行員工,則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並以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虛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戶之可能或實益,益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做金流」之目的,實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有認識。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時,顯已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為包裝金流向銀行貸款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對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得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既對於其行為無異係將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以既遂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A02、A04、A07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2等6人施以詐術,致A02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致上開款項未及轉出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及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有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A02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如附表編號1、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前有涉犯傷害案件(經宣告緩刑)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力公司外包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A02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經轉出一空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3日發還所屬被害人A03,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150018991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未經扣押,復得以停用、掛失、註銷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A02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帳號向A02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因裝潢房屋缺錢要借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孫子陳思豪匯款。 114年4月7日 12時9分許 300,000元 ⑴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270卷第25至26頁) ⑵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封面(戶名:A0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戶名:陳思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37至38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帳號與A02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32270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101至110頁) 114年4月7日 14時2分許 200,000元 2 A03(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6日18時許起,陸續致電A03,佯稱:為其兒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7日 14時44分許 360,000元 ⑴A03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32270卷第27至28頁) ⑵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A0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39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32270卷第85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細目資訊─帳戶通報資料1份(見偵字32270卷第99頁) 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101至110頁) 3 A04(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向A04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要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7日 10時35分許 280,000元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270卷第29至3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見偵字32270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32270卷第87至90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101至110頁) 114年4月7日 13時33分許 300,000元 4 A05(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5日9時許起,陸續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為其客戶「陳昌明」,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7日 13時44分許 310,000元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270卷第33至36頁) ⑵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戶名:樸澄有限公司)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2270卷第101至110頁) 5 A06(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帳號向A06佯稱:可以透過「天籟MAX」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日 12時51分許 990,000元 ⑴A0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8715卷第25至31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38715卷第34頁、第36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小萬」、「周雅婷」之帳號與A06間對話紀錄、應用程式「天籟MAX」、「小萬」名片、抵押文件、存摺封面等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38715卷第59至72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38715卷第75至84頁) 6 A07(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6日15時53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瀾」之帳號及名稱「智慧領航學苑」之群組向A07佯稱:可以透過「和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6日 15時53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55902卷第25至27頁) ⑵網路銀行帳戶詳情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55902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慧領航學苑」之群組及暱稱「和瑋營業員」之帳號與A07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55902卷第49至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55902卷第57至64頁) 114年4月6日 15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應予補充)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