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福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福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曹福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曹福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身分證影本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中,身分證影本是我工地保意外險要用的,提款卡是和身分證影本一起遺失,我有去郵局備案等語。惟查:
(一)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10月中旬有去郵局辦掛失,同年月15、16日也有去四維派出所報案,但沒報案成功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有去郵局問,但沒有掛失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而我把身分證影本和提款卡放在同一只夾鏈袋中一起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惟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會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49歲,曾從事板模、鐵工等工作,其智識經驗應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如有遺失恐遭人利用為犯罪之用,對於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使用該帳戶及前往領款等情,亦應知之甚稔,而本案帳戶於114年間僅有因舊卡毀損而申請金融卡發卡暨更換存摺及印鑑或密碼之紀錄(時間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之114年7月29日),此外該年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函暨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查詢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在卷可按(偵卷第141至146頁),則本案帳戶資料如確係遺失,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即時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或註銷帳號,然被告卻無此作為,顯悖於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印鑑我開戶以來從沒換過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從而,其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益難信實。
(四)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偵卷第83至85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前有竊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晨森 114年9月10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和告訴人聊天,待告訴人降低戒心後,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5000元 2 林俊邑 114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彤」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以和女生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