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美容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美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樂美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龍汶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平」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劉志平」,以此方式使「劉志平」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劉志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陳容瑄等10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劉志平」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劉志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樂美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06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劉志平」對話紀錄(見偵54222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6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5900159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6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877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儲字第115004485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4709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按: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對「劉志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劉志平」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劉志平」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劉志平」,以此方式幫助「劉志平」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劉志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部分已履行完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尚有新臺幣1萬5,000元未履行)(至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本院案件審理單(見本院訴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讀書、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本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部分已履行完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之誠意,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571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二編號10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款項業經「劉志平」提領一空,非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劉志平」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美容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容瑄 「劉志平」於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陳容瑄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網路轉帳,始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陳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63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67至68、73頁) ⒊告訴人陳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4222卷第69至72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39頁) 2 陳素茹 「劉志平」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陳素茹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M.L.Edg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繳納百分之20紅利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素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0日 中午12時35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陳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77至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81至82、97頁) ⒊告訴人陳素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繳款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偵54222卷第85至96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39頁) 3 黃榮發 「劉志平」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榮發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黃榮發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0日 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99至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109至111頁) ⒊告訴人黃榮發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見偵54222卷第105至108頁) 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39、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114年6月11日 上午9時3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1 114年6月11日 上午9時10分許 3萬元 4 劉志強 「劉志平」於114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劉志強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0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劉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119至120、131頁) ⒊告訴人劉志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4222卷第121至130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39頁) 5 黃婷慧 「劉志平」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婷慧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諧永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儲值投資款及匯款百分之15風險控制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1日 上午8時56分許 1萬3,28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137至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141至142、149頁) ⒊告訴人黃婷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見偵54222卷第143至148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6 黃鈺菱 「劉志平」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鈺菱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雯汐學習交流社群投資股票,惟須依指示匯款繳付所得稅金及風險異常解除金,始能提領獲利及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黃鈺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2日 上午8時54分許 7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鈺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151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157至158、187頁) ⒊告訴人黃鈺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4222卷第159至186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7 潘氏 碧蓮 「劉志平」於11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TIKTOK、LINE與告訴人潘氏碧蓮取得聯繫,佯稱:欲轉帳生活費給伊,惟因伊未向金融機構說明轉帳原因,致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解開警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潘氏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0日 晚間10時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潘氏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191至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197至198、203頁) ⒊告訴人潘氏碧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見偵54222卷第199至201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8 廖淑翎 「劉志平」於114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IKTOK、LINE與告訴人廖淑翎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正德」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付款儲值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廖淑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6日 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廖淑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207第至2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213至214、217頁) ⒊告訴人廖淑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21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114年6月16日 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9 郭財明 「劉志平」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郭財明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盈瑞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交易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風險控制,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財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1日 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郭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22卷第221至2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22卷第225至226、231頁) ⒊告訴人郭財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盈瑞證券APP介面(見偵54222卷第227至229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5至46頁) 114年6月11日 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0 吳偉誌 「劉志平」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TIKTOK、LINE與告訴人吳偉誌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網站並加入專案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付款儲值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偉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13日 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吳偉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4571第40-1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571卷第51至52、105頁) ⒊告訴人吳偉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據(見偵14571卷第53至103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222卷第41至43頁,偵14571卷第35至37頁) 114年6月13日 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節錄)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素茹(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1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陳素茹1萬元,並經聲請人陳素茹收訖無誤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志強(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5,000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劉志強5,000元,並經聲請人劉志強收訖無誤 3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榮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6萬元整,給付方式:其中3萬元於115年8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黃榮發提供之帳戶內(銀行名: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榮發);其餘參萬元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黃榮發提供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