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周佳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戴志鴻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志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戴志鴻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戴志鴻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先後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即戴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戴志鴻自本案國泰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存至戴志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一空,或存入本案台新帳戶後,轉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曹睿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戴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第248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64號函暨被告戴志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29至36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2日函暨被告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一第101至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暨被告台新帳戶110年8月1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函暨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機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一第157至163頁、第361至365頁,同卷卷二第27至31頁、第311至3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函暨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一第17至33頁、第173至181頁),是被告均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㈦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明知為詐欺犯行,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歐芳瑀、吳沛儒、周佳燕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5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48至249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經過本案國泰帳戶款
項的0.8%報酬,提領及轉入都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經計算約為1萬8,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請求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贓
款而遭被告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金額共計179萬9,400元。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前開款項,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周佳燕,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4萬元至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贓款經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再經被告轉而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經核對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見告訴人周佳燕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且告訴人周佳燕亦未提供相關交易以供查核,是此部分之款項既未匯入張价閔之前開帳戶中,自難認定告訴人周佳燕所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而遭被告提領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就告訴人周佳燕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告訴人周佳燕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註:第三層帳戶均為戴志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存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提領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購買USDT時間、數量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被害人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隨機發送股票投資簡訊,吸引被害人蘇柏翰點閱後,佯稱可以在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8分,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1分,匯款15萬5,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無提領,直接轉匯) ⒈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提領9萬8,000元 X X ⒈被害人蘇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97至98頁) ⒉被害人蘇柏翰網路轉帳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99頁) 劉冠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邱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告訴人邱佳妮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59分,匯款30萬元 ⒈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分,匯款1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⒉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1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9分,匯款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1至54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 ⒈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8分,出金48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9至31分,購買572.0000000顆、8763.567645顆、336.0000000顆、7719.158045顆(共計約17392.47顆) ⒈告訴人邱佳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259至26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6日函暨告訴人邱佳妮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23至25頁) 劉冠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劉周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日,將被害人劉周食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30萬元 ⒈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⒉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3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鍾一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無提領,直接轉匯)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至5分,轉匯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39分,提領9萬7,000元 X X ⒈被害人劉周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259至263頁) ⒉被害人劉周食匯款單(匯款至孫智霆京城銀行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31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114年5月26日函暨劉周食匯款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5至7頁) 孫智霆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至33分,提款10萬元、10萬元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至6分,存款14萬4,000元、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分,出金59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至18分,購買4198.72顆、339.86顆、2169.9顆、4714.77顆、300顆、499.7顆、1656.17顆、1032顆、6317.142857顆(共計約21228.26顆) 4 告訴人歐芳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隨機發送股票投資簡訊,吸引告訴人歐芳瑀點閱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以在「高投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20萬元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至46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 ⒈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7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9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歐芳瑀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06頁) ⒉告訴人歐芳瑀遭詐款項附表、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孫智霆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鄭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交友平臺上結識告訴人鄭碧玉,佯稱可以投資博弈彩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42分,匯款30萬元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蔡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12分,匯款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⒈部分無提領,直接轉匯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1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 許,提領9萬8,000元 X X ⒈告訴人鄭碧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251至252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4年5月29日函暨告訴人鄭碧玉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5至18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9分、2時0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26至28分,存款15萬元、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36分,出金40萬6,9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至40分,購買3569.4294顆、3665.64顆、503.11顆、6724.487433顆(共計約14462.67顆) 6 被害人郭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郭芝華,佯稱可以在「金冠博彩」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7分,匯款5萬元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13分,匯款15萬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蔡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15分,匯款5萬9,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0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8分,出金79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8分,購買28402.82顆 ⒈被害人郭芝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11至114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被害人吳沛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被害人吳沛儒,佯稱可以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8分,匯款3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54分,匯款8萬4,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蔡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58分,匯款8萬4,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13分、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55、57、59分,存款9萬4,700元、10萬2,000元、10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分,出金29萬4,7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分至5分,購買2718.23顆、1000顆、6763.135902顆(共計約10481.37顆) ⒈被害人吳沛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⒊被害人吳沛儒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20至124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洪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使用臉書暱稱「Jeidisamira」結識告訴人洪婉柔,佯稱要出售電子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劉璟晟匯款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8分,匯款1萬3,400元 ⒈告訴人洪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張昱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張昱騰,佯稱可以在「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0分,匯款1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49分,匯款2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蔡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36分,匯款5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9分、提領5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昱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第21至22頁、第35頁) ⒊告訴人張昱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匯款帳戶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第15至19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紀硯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使用暱稱「黃曉芸」結識被害人紀硯中,佯稱可以投資「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20時56分,匯款3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59分,匯款3萬元 ⒈被害人紀硯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33至135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被害人黃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交友平臺上結識被害人黃莉雯,佯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10分,匯款9萬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0分,匯款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8分、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黃莉雯於偵查中書面詳述遭詐經過、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211至235頁) ⒉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21日函暨被害人黃莉雯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9至13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邱子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前,使用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告訴人邱子謙,佯稱自己是「威尼斯人娛樂城」軟體維護工程師,可以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120萬元 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22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鍾一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8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無提領,直接轉匯) 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6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55分,提領10萬6,000元 X X ⒈告訴人邱子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人邱子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44頁) 陸進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被害人陳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使用LINE暱稱「新葡京」將被害人陳明祥加為好友,並介紹在詐騙博弈網站操作,佯稱其贏得500多萬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4分,匯款3萬元 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蔡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25分,匯款7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6分、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2分,存款13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出金57萬8,4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至34分,購買1289.3顆、16892顆、2471.770788顆(共計約 20653.07顆) ⒈被害人陳明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46至15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45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林進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林進利,佯稱可以在「MD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匯款2萬5,000元 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32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22至26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2,000元 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41分,出金37萬2,50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購買13069.18顆、201.0000000顆(共計約13270.43顆) ⒈告訴人林進利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⒉告訴人林進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李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李翊豪,佯稱可以在「IMERR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32分,匯款6,000元 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2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49分、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存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志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出金21萬1,580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戴志鴻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20分,購買3763.95顆、3773.9768顆(共計約7537.93顆) ⒈告訴人李翊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75頁) ⒊告訴人李翊豪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76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楊沛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楊沛綸,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40分,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楊沛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77至18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⒊告訴人楊沛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丁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使用LINE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伯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52分,匯款4萬8,000元 ⒈告訴人丁伯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253號卷二,第194頁) 張价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購買USDT時間、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時間 轉出虛擬貨幣顆數 接收之錢包 1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18分,購買共計21228.2629顆USDT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1分 21228.26286顆 曹睿洋的TJfyyrMV6ycdN2YrStXDKcsusni8TYS8bG錢包(幣託平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