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秉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秉佑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易哲」、「李木生」、「旻顏」、「程弘」、「BC040」、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洪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以菲」、「幣聯CoinLink」向劉博文佯稱有內線可進行黃金及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博文陷於錯誤,因劉博文前已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有所懷疑而向警方報案,劉博文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洪秉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劉博文所交付之100萬元餌鈔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秉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頁、訴字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劉博文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47至52頁、第59至73頁、第77至79頁、第79至81頁、第81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過往收取款項後,將依上游之指示,置放在加油站之垃圾桶(見訴字卷第49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贅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114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易哲」、「李木生」、「旻顏」、「

程弘」、「BC040」、「靜雯」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刑規定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聯絡對象、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均供承不諱,應寬認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由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須扶養父母、患有身心疾病等家庭經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5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至90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及員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第75頁),被告既未取得洗錢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欄 一 Vivo手機 1支 型號:Vivo 2027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二 Vivo手機 1支 型號:Vivo 2010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四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