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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東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東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翁東逸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先前本院訊問時曾自陳,其前後擔任車手收款過十二至十五次左右,且依被告手機之截圖,亦可佐證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多次之收款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本案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上游均未到案,考量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無他法可供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已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經被告坦認在卷,然考量被告曾自陳,其前後擔任車手收款過十二至十五次左右,且依被告手機之截圖,亦可佐證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多次之收款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本案已於115年8月7日宣判,本院考量案件審理進度與案情

發展,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8月24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