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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妙嘉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應該已經沒有羈押的原因,因為我母親車禍,兩名子女也需要我照顧,並沒有逃亡的疑慮,希望可以讓我回去照顧家人,請求用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可以有交保的機會等語(訴卷第97至98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5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坦承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訴卷第93頁),復有卷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日後可能適用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仍有遭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阻止其氾濫,乃對運輸、製造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然被告竟仍輕忽律法規範運輸毒品,亦難期被告能依法到案接受審判,足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其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再衡以科技設備監控(如電子腳鐐),尚受限於電力、信號等客觀技術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控與防逃強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據此,足徵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使之消滅。

㈢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提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