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中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王振中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後門外側門口處,以打火機點燃放置該處地面之書本、紙張及塑膠,致上開書本、紙張及塑膠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上開物品燃燒殆盡火勢即自行熄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王振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居住人王連進、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羅榕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161至1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1、37至41、45至141頁),且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燒燬放置在本案房屋後門外側門口處之書本、紙張及塑膠,且火勢延燒至本案房屋後門外側門口牆壁、門窗及地板,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兩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與本案房屋居住人王連進互不認識,並無仇恨或
糾紛,業據證人王連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又證人羅榕翰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火勢已經自行熄滅,並未延燒到屋內,本案宿舍材質是RC構造,若要延燒需要一定的條件才可能,本件有無延燒可能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字卷第161至162頁),且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本案房屋後門外側門口處之書本、紙張及塑膠,雖火勢延燒至本案房屋後門外側,致門口牆壁、門窗均有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然燒損面積約僅1平方公尺,於上開紙張及塑膠燃燒殘餘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連進間並無嫌隙,被告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其他助燃劑,以釀成更大危害,且所引燃之火勢尚非劇烈,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已自行熄滅,最終造成之燒痕範圍與程度結果亦非鉅大,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之放火行為應甚難燒燬本案房屋,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燒的區域範圍很小,當時我不覺得會燒到房子,只是出於好意要幫屋主整理不要的書籍及壞掉的物品,不是故意要燒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尚非不可採信。是依被告本案放火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地點、起火情勢、燃燒客體及範圍等客觀事證綜合觀察判斷,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其應僅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房屋居住人素不相識,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係為整理堆置在本案房屋後門外側門口處之書本、紙張及塑膠,並非欲藉放火方式傷害他人,亦非預謀犯案,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參以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燒燬之面積範圍並非廣大,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員傷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追訴,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房屋居住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為此類危險行為等情事(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以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燒燬放置在本案房
屋後門外側地面之書本、紙張及塑膠,且火勢延燒至本案房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房屋居住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業、罹患帕金森氏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至99、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