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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榮 (香港地區人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10於民國115年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唐老鴨」、「白雪公主」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群組名稱「驗車2/4」群組聯繫,並由A10擔任集團收簿手之角色。嗣A10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小狼」、「唐老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二)與「小狼」、「唐老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A10復聽從「小狼」及「唐老鴨」指示,分別於115年2月3日3時許前往某不詳地點、於翌(4)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店門口領取放置至該處含有附表四編號4至30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A10再按「小狼」及「唐老鴨」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店635號房內,以該詐欺集團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台,測試上開提款卡。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

據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A03提供之統一超商寄件繳費明細、黃綉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A05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A06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帳戶之交易明細、A07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A08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A09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查獲經過照片、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二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各

罪,侵害不同被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小狼」、「唐老鴨」、「白雪公主」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黃綉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之A08以5萬9,982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黃綉惠、A08全部款項,是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A07雖以7萬4,986元和解,惟尚有餘款未履行完畢,且被告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A03、附表一編號3之A05及附表二編號1之A06、附表二編號4A09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就此部分均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亦無犯罪所得,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而本案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進而使受害人遭騙而匯款,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角色

,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減輕事由,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詐欺犯罪使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有損社會風氣,況被告特意由香港地區入境遂行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犯本

案相關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編號4至30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與共犯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簿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未敘及之扣案物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民國) 寄送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1 A03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A03佯稱下單失敗,須解除未完成訂單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卡。 115年2月1日 17時2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君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仟瑞門市 ⑴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申辦之凱基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申辦之郵局帳戶) 2 黃綉惠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黃綉惠佯稱使用7-11交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未告訴人黃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卡。 115年2月1日 16時16分許 在統一超商球場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到統一超商雙連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綉惠申辦之國泰帳戶) 3 A05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日,先後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使用7-11交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卡。 115年2月1日 22時15分許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大稻埕門市 ⑴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5申辦之郵局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5申辦之臺灣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3日19時0分許起,先後透過網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2月4日 0時31分許 4,012元 A03申辦之郵局帳戶 2 A07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網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 19時53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 19時54分許 9,998元 115年2月3日 20時2分許 9,995元 115年2月4日 0時9分許 99,985元 115年2月4日 0時10分許 9,998元 115年2月4日 0時11分許 9,997元 3 A08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17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網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8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4日 0時9分許 49,985元 A03申辦之凱基帳戶 115年2月4日 0時11分許 49,986元 4 A09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17時許起,先後透過網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9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 16時58分許 49,987元 A03申辦之凱基帳戶 115年2月3日 17時0分許 49,988元附表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A10 廠牌:VIVO S2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2 筆記型電腦1台 持有人:A10 廠牌:ASUS-PU401LAC 3 讀卡機1組 持有人:A10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3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4 8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5 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6 1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7 1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8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9 1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0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1 1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2 1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3 1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4 1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5 19 元大銀行帳號806 NO.16 2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7 2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8 2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19 2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0 24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1 2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2 2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3 27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4 2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5 29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O.26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綉惠)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1 (A0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2 (A0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表二編號3 (A08)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附表二編號4 (A09)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