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妍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c01』」更正為「『C01』」。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秀美』、『鍾依依』」更正為「『林秀美』、『鍾依依』、『張偉豪』、『之寰』、『Lee-李博興』,及『Chris誠(許育誠)』」。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下稱訴卷】第40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林秀美」、「依依」、「張偉豪」、「之寰」及「Chris誠(許育誠)」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不適用之說明
1.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而被告是否有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並究明真意,核屬事實認定範疇,不能單以被告曾表示「認罪」,即不辨真意,將其否認犯罪誤為承認犯罪,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或僅憑其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使非真心自白認罪者生僥倖之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是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我坦承,但我當下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如果知道我不會去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49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詐欺犯罪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
2.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王文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因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2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50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都沒有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快要沒錢坐車的時候跟對方說,對方才會給我1000至2000元,這次因為我還有錢,所以對方沒有給我等語(見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未領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毌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50萬元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鄭鈞方」印文1枚 2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偵卷第2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49號被 告 陳雅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妍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c01」,以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秀美」、「鍾依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美」之人,於114年4月30日向王文典佯稱為青石板證券公司人員,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文典陷於錯誤,而依「鍾依依」指示於同年4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指示配戴「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公司)識別證之面交車手陳雅妍,陳雅妍當場交付蓋有偽造之青石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鄭鈞方」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系爭憑證)予王文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雅妍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公廁內,放置上開所收取款項後離去,待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王文典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配戴識別證向告訴人王文典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系爭憑證與告訴人,嗣將該現金放置在三民運動公園公廁內。 2 告訴人王文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暱稱「林秀美」、「鍾依依」詐諞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與自稱為陳雅妍之經辦人。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暱稱「林秀美」、「鍾依依」之對話紀錄、系爭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交付財物之過程。 2.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名為青石公司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系爭憑證。 3.系爭憑證上之收款公司為青石公司,經辦人為陳雅妍。 4.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青石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憑證上收款公司即青石公司不符,足認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憑證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識別證、系爭憑證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林秀美」、「鍾依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系爭憑證1紙,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每月薪資4萬5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