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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02號、第49912號、第5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欣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用以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進而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亦可預見依指示自上述帳戶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先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軟體上暱稱「我相信」之人,「我相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個人身分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川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波賽頓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賽頓公司)負責人均變更為李欣穎。

二、嗣李欣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波賽頓公司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於114年2月26日某時,李欣穎將原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我相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饒先生」、「代書」、「陳在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與「饒先生」、「代書」一同至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變更川流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印鑑證明,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將川流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之帳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均變更為李欣穎,李欣穎並將陽信帳戶、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饒先生」、「代書」。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其中匯入合庫A帳戶之款項各轉匯至合庫B帳戶、陽信帳戶),及由李欣穎依「我相信」之指示,於114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將合庫A帳戶辦理銷戶,並將該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329,779元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11時28分許自陽信帳戶提領500萬元交付予「陳在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其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且有川流公司、波賽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54417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各告訴人所提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上開台新帳戶、陽信帳戶、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二、㈠所載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與「我相

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然就此部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除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我相信」,使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將波賽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以外,另涉其他波賽頓公司、台新帳戶之相關行為,或參與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之財物數額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法逕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我相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認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就事實欄一、二、㈡所載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最初即與「

我相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我相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僅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被告依「我相信」指示,與「饒先生」、「代書」前往辦理變更陽信帳戶印鑑證明、將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帳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均變更為被告並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饒先生」、「代書」時,被告始對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用途、涉案人數等產生明確認知,進而為後續提領款項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原僅存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依「我相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上述事項時,將其犯意提升為與「我相信」、「饒先生」、「代書」、「陳在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又此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雖逾500萬元,然依卷附陽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114年度偵字第4991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自陽信帳戶所提領之500萬元,其來源為告訴人謝昕穎匯入之400萬元,及告訴人石淑真匯入之298萬元,則在財產犯罪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事實獨立可分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對告訴人謝昕穎、石淑真所為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各未達500萬元,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石淑真其他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確為認識,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涉犯此罪名),於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

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二、㈠所載犯行之論罪,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我相信」,使不詳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進而利用公司名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幫助犯。而此部分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關於詐欺取財之罪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其所涉洗錢部分皆為正犯,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或涉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⒊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二、㈡所載犯行之論罪,說明如下:

⒈此部分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與「我相信」、「饒先生」、「代書」、「

陳在薏」等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此部分先後所為依「我相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

辦理上述事項、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此部分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所載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及就事

實欄一、二、㈡所載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一、二、㈠所載犯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

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各犯行皆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㈡所載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告訴人謝昕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健康情形,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判決

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不就本案各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或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之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或轉匯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李秀美 (提出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14年5月6日 13時31分許 ②114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③114年5月7日 11時9分許 ④114年5月7日 11時16分許 ⑤114年5月8日 10時15分許 ⑥114年5月9日 9時56分許 ⑦114年5月12日 14時55分許 ⑧114年5月12日 14時58分許 ⑨114年5月13日 13時12分許 ⑩114年5月12日 13時15分許 ⑪114年5月19日 10時2分許 ⑫114年5月20日 10時11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68萬元 ④200萬元 ⑤200萬元 ⑥200萬元 ⑦200萬元 ⑧200萬元 ⑨100萬元 ⑩120萬元 ⑪1,826,000元 ⑫1,875,000元 (起訴書漏未 記載②部分, 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 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 16日某時起,假冒為中華 電信人員以撥打電話予李 秀美,佯稱其證件資料遭 冒用,再假冒警察及檢察 官並以通訊軟體向李秀美 表示因涉及刑事案件,須 依指示匯款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 李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又菁 (提出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114年5月22日 10時38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 10時39分許 ③114年5月23日 9時28分許 ①180萬元 ②90萬元 ③1,968,000元 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 19日某時起,假冒為中華 電信人員以撥打電話予陳又菁,佯稱其電話號碼遭 冒用,再假冒警察及檢察 官並以通訊軟體向陳又菁 表示因涉及刑事案件,須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或轉匯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謝昕穎 (提出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114年4月21日 9時36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 9時43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陽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 15日13時37分許起,假冒為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昕穎,佯稱其帳戶有異遭警示,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向謝昕穎表示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 被告為下列提領款項行為: ①於114年4月7日10時38分許 將合庫A帳戶辦理銷戶,並 提領329,779元 ②於114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 自陽信帳戶提領500萬元 (被告於114年4月7日10時27分 許亦將合庫B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帳戶內所餘款項,惟 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確為 詐欺贓款,併此指明) 李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石淑真 (提出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4年3月10日 9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 9時46分許 ③114年3月11日 9時53分許 ④114年3月11日 9時55分許 ⑤114年3月14日 9時32分許 ⑥114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 ⑦114年3月17日 9時35分許 ⑧114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⑨114年3月17日 11時33分許 ⑩114年3月17日 11時34分許 ⑪114年3月18日 9時48分許 ⑫114年3月18日 9時49分許 ⑬114年3月18日 13時34分許 ⑭114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⑮114年4月21日 9時41分許 ⑯114年4月21日 9時42分許 ①1,622,530元 ②1,377,470元 ③1,773,220元 ④1,226,780元 ⑤1,973,340元 ⑥1,026,660元 ⑦1,346,400元 ⑧1,533,600元 ⑨1,655,800元 ⑩1,094,200元 ⑪93萬元 ⑫200萬元 ⑬74萬元 ⑭200萬元 ⑮200萬元 ⑯98萬元 ①至⑭: 陽信帳戶 ⑮、⑯: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 14日9時56分許起,假冒 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淑真,佯稱其證件資料遭 冒用,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向石淑真表示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 李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