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VAN NAM(中文姓名:甲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IAP VAN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7行「帳戶內」後補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而遭隱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GIAP VAN NAM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卷內無證據
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無法率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不予宣告緩刑。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尚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 告 GIAP VAN NAM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N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洪瑞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洪瑞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IAP VAN NAM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GIAP VAN NAM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瑞源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瑞源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瑞源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3月1日10時56分許、1萬元 ⑶112年3月1日10時58分許、5萬元 ⑷112年3月3日12時2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