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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呂翔

陳睿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60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9行「114年8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30日」、第24行至第25行「且足以生損害於A03」更正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與A03」,並補充證據: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規定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A04,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

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相關規定,與被告A04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A04,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本案並非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5偽造印文之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為同一行為(該印文與收據為同一檔案一併列印),公訴意旨主張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容有誤會。而被告A04在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及被告A05與A04、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犯罪,惟迄至本案判決

時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A04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並委由被告A05偽造收據,造成告訴人A03財產損失,且出示偽造收據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與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具體求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所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4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A04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4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卷證位置 收據 1張 偵字卷第8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6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使用宗柏APP進行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嗣由A05(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受A04之委託,於114年8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至不詳之超商門市內,列印收據1張(含由A05列印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予A04,再由由A04於114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南崁門市,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本案偽造收據上簽署、按捺「陳偉漢」之署押、指印各1枚,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A04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A03財產上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A03,A04並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503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之,其中編號2-1之指紋1枚與被告A04之右拇指相符;編號2-3之指紋與被告A05之左拇指相符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A05偽造印文、被告A04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A04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4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A04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A04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A04所取得1萬元之報酬,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A04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5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刑,辯稱:我當時都跟被告A04住一起,有幫他印1、2次東西,但我不知道印的是什麼,且住一起東西多少會碰到,幫被告A04印的時候,他只有給我QRCCODE,我沒有看內容就直接印出來給他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5涉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鑑定認與被告A05之左拇指相符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請被告A05幫忙印本案偽造收據,但當時印收據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印,不是請他印單張之本案偽造收據,他有印他的部分,所以被告A05不一定知道裡面有我要去取款的收據等語,佐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5參與上揭詐欺犯行,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