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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牙盛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牙盛彥犯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扣案之「IWC」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牙盛彥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第三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予「吳俊鴻」使用。嗣「吳俊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牙盛彥再依「吳俊鴻」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則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牙盛彥另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M」、「輝」、LINE暱稱「妤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牙盛彥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妍廷佯稱:可在「IWC」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葉妍廷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10月9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牙盛彥則依「M」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葉妍廷出示偽造之「IWC」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牙鐿輐、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並向葉妍廷收取72萬元及交付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予葉妍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投資平台」。嗣牙盛彥收取上開72萬元後,復依「M」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心盈、吳仲哲、羅澤聰、吳宇宸、蔡佳祐、葉妍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葉妍廷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牙盛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6159號卷【下稱偵字第56159號卷】第21至26頁、第39至46頁、第57至62頁、第285至287頁,114年度偵字第54755號卷【下稱偵字第54755號卷】第21至27頁、第241至243頁、第253至256頁,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盈、吳仲哲、羅澤聰、吳宇宸、蔡佳祐、葉妍廷、證人即被害人俞梅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6159號卷第89至94頁、第127至130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1頁、第205至207頁、第235至236頁,偵字第54755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被告所有「878-GN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提供與「吳俊鴻」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提供之嘉祥財信管理合約、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劉心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仲哲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羅澤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宇宸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佳祐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俞梅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信用合作社114年12月16日桃信總字第216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臨櫃提領23萬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騎乘「878-GNQ」號機車前往面交之行車軌跡畫面1紙、被告提出之華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書、空白收據、工作證影本各1份、被告指認其將72萬元回水給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畫面1紙、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葉研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葉研廷指認之本案面交地點照片、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72萬元現金照片、虛擬貨幣錢包轉出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159號卷第33至34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17頁、第135至152頁、第171至183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31頁、第241至248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第309至311頁,偵字第54755號卷第41至47頁、第51頁、第53至61頁、第79頁、第87至91頁、第109至112頁、第122頁、第131至22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間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向告訴人葉妍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葉妍廷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乙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吳俊鴻」指示我提領款項並交與女性車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總共接觸到「妤璇」、「M」還有一名總務,是「M」指示我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稱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及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TELEGRAM暱稱「J」、「M」、「輝」、LINE暱稱「妤璇」及本案乙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就詐欺、洗錢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見偵字第54755號卷第21至27頁、第241至243頁、第253至25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73頁),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分別加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尚可,惟僅與告訴人葉妍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劉心盈、吳仲哲、羅澤聰、吳宇宸、蔡佳祐、被害人俞梅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其就參與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分別交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害人俞梅英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

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此部分款項雖屬於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害人俞梅英取回,業據被害人俞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WC」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葉妍廷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依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尚餘100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可認定被告共獲取100元之報酬,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4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桃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心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1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劉心盈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作實名認證,始能寄出商品等語,致劉心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9月25日16時6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6時8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6時9分許 ⑴9,999元 ⑵1萬元 ⑶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南門郵局 2 吳仲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15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吳仲哲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防制詐騙等語,致吳仲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5時5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本案桃信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6時2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6時2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6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 3 羅澤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羅澤聰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作實名認證,始能寄出商品等語,致羅澤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9月25日16時17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 ⑴4萬5,105元 ⑵2萬4,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6時23分許 ⑴4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南門郵局 4 吳宇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吳宇宸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封鎖7-11交貨便帳號等語,致吳宇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5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5時4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5時4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桃園分行 5 蔡佳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蔡佳祐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5日0時0分 24萬5,000元 本案桃信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0時0分 ⑵114年9月25日13時10分許 ⑴23萬元 ⑵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 6 俞梅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俞梅英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封鎖大榮貨運帳號等語,致俞梅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9月25日14時19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8,998元 本案聯邦帳戶 尚未遭提領。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牙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