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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宏具 保 人 劉維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第7817號、第8922號、第3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維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仕宏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劉維鈞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等情,此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具保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偕同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到庭,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且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士檢云執庚緝字450號發布通緝等節,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