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華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賺幣商『全台面交』」、「明Jack」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幣賺幣商」、「明Jack」)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8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嗣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Jack」於113年6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A03佯稱:下載「幣安」、「TronLink」、「LifeSimplify」等應用程式後,即可與「幣賺幣商」以現金面交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LifeSimplify」應用程式內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幣賺幣商」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向A06購買相應之泰達幣,並由A06當場自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XtxY8SaAd94WPtZF7tAaDiMqaQybwxvTF,下稱甲錢包)轉至A03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地址:TNjocGfu5UGqD4BLVwEU49Xn2zh4GVe9NU,下稱乙錢包)內,隨後旋由「明Jack」指示A03將如附表編號1至3「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得逞。A06因此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即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224至229頁、第303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與告訴人A03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現金交易相應之泰達幣,並由其以甲錢包將如附表編號1至3「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至乙錢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受款項後確實均有把等值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且有與告訴人核對是本人、是否會自己操作或使用、是否為自己的錢包,而不是經由他人指示使用,確認無誤後才轉給告訴人,告訴人也確實表示收到,我們是銀貨兩訖。我也有與告訴人確認他是真的有在玩幣,還有確認玩幣之原因及理由,當時告訴人說他要買賣投資,但是不願意告訴我要在哪裡投資。如果在面交時遇到客人講不出他要買幣的原因、理由、用途,或者是不會操作,我就會拒絕交易,不會賣給客人。況且有筆交易我需要找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對方說她急著走,請我改天再給他,我當下就有透過「幣賺幣商」詢問對方帳戶,看要如何支付50元,我沒有告訴人聯繫資料,她之後被騙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具有英語專業、教師資格,更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無虞,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必要。又被告於112年1月間偶然接觸泰達幣,並與A02購買泰達幣相識,發現買賣泰達幣有匯差、價差等利潤,實值投資,故加入數個泰達幣買賣群組,因此結識「幣賺幣商」,「幣賺幣商」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於歷次買賣均有將等值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與其完成交易,而本案各筆交易數額非鉅,客觀上無其他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情,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是否遭詐騙,而與之交易虛擬貨幣,無悖於常情。況一般商家從事買賣賺取價差,係以獲利為要務,難期待商家先行確認消費者是否係遭詐騙而向其購物,商家應無此注意義務,泰達幣交易亦然,難認被告以個人身分對外販售泰達幣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一再花費金錢向A02購入泰達幣後再行轉賣,是被告實為合法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而被告除賺取價差外,無額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恐係遭他人利用為第三方詐騙致涉犯本案。再者,起訴書所稱之回流交易,實則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購入,亦提出面交購買之照片為證,是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及去向、售出價金之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迴圈填充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關於檢察官提到「幣賺幣商」稱被告是他的業務部分,既然「幣賺幣商」有意欺騙告訴人,自然也有可能就是否為業務部分為一種話術。另外被告交易後拍照傳給「幣賺幣商」事實上不是在回報,而是在跟「幣賺幣商」確認他所介紹的買家已經完成交易,所以上開兩件事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幣賺幣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錢包屬性部分,因被告於112、113年間的確有使用過很多冷錢包,當時被告初步看到檢察官當庭提示之3個錢包時,才會誤以為那是當時使用的冷錢包,而有於審理時稱找不到密碼故無法回覆當時冷錢包為何之事情發生,然既已認定所提示之地址是幣安大水庫錢包,也跟被告幣安帳戶有所連結,且檢察官對此也不爭執,不應該再有所謂被告對自己錢包屬性不了解,而據為認定被告非幣商。又檢察官稱被告明知涉入洗錢及詐欺之風險極高部分,此部分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有涉法的風險。反之,從A02跟她家人曾收受過多次不起訴處分書乙節來說,反而可以讓被告誤以為買賣虛擬貨幣涉法風險極低,加上被告自承在交易前會做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下稱KYC),並詢問買家用途,還會確認買家是否自行操作錢包,如有疑義則會拒絕交易,如此作法即可確保不會有涉法的疑慮。甚且,如被告知悉所為係不法,應不至於與告訴人在明亮、充滿監視器之星巴克、捷運站等地面交,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於本案面交時,均無任何隱藏、躲藏或喬裝,更未配戴口罩,益徵被告無本案之犯意聯絡。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對虛擬貨幣知識一知半解,可合理判斷其電子錢包實質上係由「明Jack」所支配,故不待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尚難據此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並完成交易,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33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第137至138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幣賺幣商」分別與被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幣安帳戶驗證中心、個人資訊擷圖照片、錢包地址資訊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泰達幣提現詳情各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7頁、第99至130頁)、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過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113年6月27日星巴克青埔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9頁)、星巴克電子卡卡友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43頁)、乙錢包交易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215頁)可資佐證。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相應之現金與被告交易對應之泰達幣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第137至138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13頁)相符,且除上述證據外,另有通訊軟體LINE「幣賺幣商」之主頁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LifeSimplify」應用程式在線客服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略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明Jack」向告訴人推薦買賣黃金進行投
資,先指示告訴人下載「幣安」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儲值至「TronLink」應用程式,及下載「LifeSimplify」應用程式買賣黃金,並推薦幣商「幣賺幣商」與告訴人,表示可向「幣賺幣商」購買泰達幣,再指示告訴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LifeSimplify」應用程式客服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購買黃金。告訴人則會與「幣賺幣商」洽談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由「幣賺幣商」傳送一串文字包含泰達幣顆數、新臺幣金額等買賣內容供告訴人確認無誤回傳後,即由被告依「幣賺幣商」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及泰達幣,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為楊小姐,詢問交易數量後,當場向告訴人收受現金,復將等值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乙錢包內,接著被告會將雙方行動電話放在一起拍照、製作浮水印後傳送與「幣賺幣商」,告訴人也會拍照回傳與「幣賺幣商」確認,相關泰達幣交易均係由「幣賺幣商」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無法自行與被告聯繫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理由欄貳、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群
組上看見「幣賺幣商」貼文後,進而與之聯絡,後來我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幣賺幣商」會提供我客源,介紹客人給我賣幣,我才前往面交,「幣賺幣商」每次交易會每顆抽取約0.3元或0.5%至1%之介紹費,係以泰達幣計價,且此費用會隨匯率浮動。我與「幣賺幣商」合作模式是「幣賺幣商」會先詢問我有沒有哪天有空,他會先把時間、地點給我,討論出可以的時間、地點後,「幣賺幣商」就會改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派單資訊給我,告知我時間、地點及客戶要購買泰達幣之金額、自拍特徵,我會向「幣賺幣商」報價,我交易的數量都是總價格5萬至10萬元以上,單價、總價均係「幣賺幣商」與客戶討論,如果「幣賺幣商」向客戶所為之報價與我的報價有差,「幣賺幣商」會補償損失價差給我。我買進虛擬貨幣後就會去與客戶交易,如果前往交易之過程有狀況,就會回報與「幣賺幣商」,「幣賺幣商」是我與客戶間溝通橋樑,他會幫我與客戶聯繫、溝通,時間是否延後都是由「幣賺幣商」協助轉達。我的經營模式是我與中盤商買幣,「幣賺幣商」提供客源給我,客源都是透過其他人提供。本案我與告訴人碰面時,我會先看照片核對是否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是否為楊小姐、是否為本人錢包,接著詢問是否要買幣,再出示我與「幣賺幣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之客戶資訊、買幣訊息、匯率、錢包地址,並請客戶提供錢包地址後,轉幣給客戶,復將我與客戶之行動電話擺在一起拍照,表示金額、錢包地址都相符,確認無誤我會清點現金,客戶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將上述資料傳送予「幣賺幣商」,請「幣賺幣商」再向告訴人確認已經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233至234頁)。
⒊由此可知,告訴人係經由「明Jack」與「幣賺幣商」接洽,
並親自與「幣賺幣商」洽談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將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乙錢包內。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係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之某時許始與「幣賺幣商」約定於翌日進行交易(見偵字卷第78頁),「幣賺幣商」既為「明Jack」直接推薦之幣商,且知悉「幣賺幣商」於預計交易日有足量泰達幣可供交易,復由「幣賺幣商」指示被告為面交之人,益徵被告實為與「幣賺幣商」、「明Jack」合作之幣商,渠等間當有可即時聯繫溝通之管道,「明Jack」方能如此確信「幣賺幣商」及被告能如實、如期完成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足證被告非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挑選之個人幣商角色。況現今詐欺犯罪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犯罪前功盡棄,甚至遭檢警查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與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從而,本案告訴人既係因「明Jack」介紹始與「幣賺幣商」取得聯繫,被告復依「幣賺幣商」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應可推知「幣賺幣商」及被告與「明Jack」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分工關係,被告實為佯裝為個人幣商之面交車手。
㈡又泰達幣為穩定幣之一種,其幣價係錨定美金價格,功能在
於提供一種穩定資產,以應對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劇烈價格波動,故其價格波動幅度本即不高,轉手交易套利空間之利潤甚低,且泰達幣之交易在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有公開之公定價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者大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公開價格,快速簡便在交易所進行線上交易,若非有特殊原因,實難想像瞭解泰達幣交易原理之理性買家會願意支付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冒著遭詐騙之風險向個人幣商相約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因此,實際上與個人幣商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為受詐欺集團詐術所矇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幣商之名義洗錢,成為不法份子清洗黑錢之溫床,此為我國虛擬貨幣犯罪常見情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12年、113年間因與「幣賺幣商」合作,而以個人幣商名義與詐欺被害人面交現金或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相應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因此遭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且各次交易金額均為數十萬至近百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8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3號、第45085號、第45958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39至265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與「幣賺幣商」係長期合作關係,並由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往來各縣市與被害人以現金面交或收受匯款之方式交易泰達幣。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間在幣安交易所上認識一
位我固定會購買虛擬貨幣的中盤商,因為對方是女生,我覺得比較放心又可以跟她買進大量虛擬貨幣,我也會跟她討論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情以及殺價。向客戶之報價是以我當天向中盤商買進虛擬貨幣之價格,依照客戶購買數量調整,通常每顆會再提高0.15至0.8元,買進虛擬貨幣後就會與客戶碰面交易,經營模式為我向中盤商買幣,「幣賺幣商」提供客源。擔任幣商目的是要賺取匯差,利潤很高。我虛擬貨幣來源都是盤商,以面交方式購入,幾乎都是跟幣安的人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買進之成本價為每顆32.70元、32.70元、31.48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交易所以消費者對消費者交易模式買賣,因此認識盤商A02,都是向A02調幣,有時候會用面交或是匯款到A02指定金融帳戶內之方式交易,均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我會先跟A02詢問當天匯率,確認好後會詢問A02可否準備好,A02就會打幣給我,我就會約當天現金面交或是匯款到A02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與告訴人面交而得之款項一般我會直接交給A02,因為我是向A02調幣,有時候她會先給我泰達幣,但我還沒有給她錢,我跟告訴人收到錢後我再把錢給A02。本案是透過「幣賺幣商」介紹,但因為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透過幣安上消費者對消費者交易模式正常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232至2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泰達幣主要來源是一個大盤商A02,她是我在幣安消費者對消費者交易模式下找到的賣家,因為她能夠買賣之數量、金額、價格都合理,所以就長時間向她購買,之後因為幣安交易所手續費較高,我們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議價、線下交易,我通常會囤一些泰達幣後再找客戶,本案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也是源自A02,是我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就已經先向A02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前,均供承其虛擬貨幣來源為A02,且係透過幣安交易所以消費者對消費者模式正常交易,並以向A02購入之單價加價出售,買進後再與客戶碰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A02,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02於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10日間之對話紀錄向證人A02行主詰問(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32頁),欲以此證明其虛擬貨幣來源為A02而無涉及不法情事。
㈣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02於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3日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98頁),被告於A02報價後,均未與A02進行議價,即同意進行交易,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易之匯率是我參考當時幣安牌價,看成交量、購買量決定,我們交易期間內泰達幣價格都是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第220頁),顯與被告上揭供述相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經常傳送「姐,我需要麻煩臨時支援小額3700u」(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我需要12點飛21500u台中下午交收(10時33分許傳送)」、「來得及幫我調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姐可以先幫我轉12000U嗎?我需要用。
」、「還是待會約10:20北車、先幫我轉(19時11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少要再1500u(19時15分許傳送)」、「來得及八點嗎(19時16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18300u(15時19分許傳送)」、「北車交收6:30可以嗎(15時20分許傳送)」、「5點飛(15時20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11500u一點前飛(11時32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姐我需要再1000u可以先轉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請問你現在有6000 you嗎?」、「那麻煩幫我轉6000 you謝謝」(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那我需要小額3500you中午12點前飛(10時46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我先買8200u 明天10點前幫我轉 我去存給你(23時36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另外姐你現在有12,000 you嗎?如果追加的話。(16時41分許傳送)」、「那麻煩先幫我五點飛12,000 you。」(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11000u(13時34分許傳送)」、「有幣嗎(13時34分許傳送)」、「2:30來得及飛嗎(13時35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可以待會幫我12點飛12000u嗎(11時24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能幫我飛2萬u嗎 12:30(12時12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請幫我飛$3500u(2點前)(11時42分許傳送)」、「先買5000u(11時56分許傳送)」、「麻煩幫我一點半前飛(11時56分許傳送)」(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等臨時急需泰達幣之訊息,A02亦有傳送「要U的時候都限時要,付款就拖拖拉拉的,這樣很不ok」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此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點飛就是幾點轉泰達幣給她的意思,被告常常說很急,但是我沒辦法,她有時候會提前2至3小時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被告亦稱幾點飛為幾點轉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是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難認甲錢包內有經常性維持固定之泰達幣餘額,則甲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前應無足額之泰達幣可供轉出,當可認定。況A02於此段時間均係以32.70至33.10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被告,而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被告於該日13時26分許向A02詢價為每顆32.80元,並表示需要小額7,000顆泰達幣,於同日14時30分許需要3,000顆泰達幣、同日17時許需要4,000顆泰達幣,接著請A02待會晚一點幫忙調貨,A02則於該日13時39分許、16時19分許陸續轉帳3,000顆、4,001顆泰達幣與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被告於該日14時1分至14時12分間接續傳送「$?」、「小額」、「8000u」、「3點飛」、「晚點存」,A02則答覆「32.88」、「什麼時候要」,接著於該日14時15分許轉帳8,000顆泰達幣與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被告於該日12時56分許傳送「姐請問今天的價格?預計11000u早上11點前飛可以約新竹高鐵交收」,A02則答覆「32.92」、「但要坐高鐵:32.95」,接著於該日10時52分許轉帳11,000顆泰達幣與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於同日向A02購入之泰達幣數量,均不足以出售與告訴人,則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是否確源於經幣安認證為消費者對消費者商家之A02(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7頁),即非無疑。
㈤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
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1至2天與「幣賺幣商」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此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幣賺幣商」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8頁)可佐,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幣賺幣商」均係於交易前1週洽談交易時間、地點,因為我要先確認我有沒有泰達幣,需要詢問A02有無庫存之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矛盾,告訴人既均係於交易前1至2日方臨時與「幣賺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依甲錢包庫存情形,應可推論被告經「幣賺幣商」臨時通知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進行交易時,理當未有足額可供交易之泰達幣,「幣賺幣商」卻仍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被告亦遵期赴約,顯見「明Jack」、「幣賺幣商」均確悉且有十足把握被告可於面交前遵期取得所需泰達幣,足徵「幣賺幣商」對被告泰達幣來源瞭若指掌。
㈥復經本院依法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先供稱:A02提供
之價格我會加價報給告訴人,先確認我的進價,再加上我的利潤,透過「幣賺幣商」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接受,若告訴人可以接受,我就會確認時間、地點是否可以,我與告訴人面交之泰達幣是我於與「幣賺幣商」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前就已經購入,來源均係A02,因為都是事先買入,所以不會有無法遵期交易之情形。我於2、3小時前向A02購入之泰達幣都是我自己要做其他使用,不是作為出賣與告訴人之泰達幣,因為我自己都有庫存。如果A02價格比較便宜,我就會急著向她買,因為有價差,買多還可以有更優惠之價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5頁),接著再訊問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前之密接時間向A02購入之泰達幣價格為每顆32.80元、32.88元、32.92元是否為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被告則稱其係陸續於113年6月19日以每顆約32.70元、32.80元、32.70元、32.65元向A02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然上開價格尚有略高於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出售與告訴人之價格(每顆32.69元、32.76元、32.75元)及該日市價(每顆32.54、32.60元、32.65元,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等獲利問題時,被告方提出其成本計算會考慮其尚有以每顆30元之價格向其他散戶賣家購入,因為該些賣家僅收現金,且數量不多,所以價格較低,故其於113年6月、7月間之成本均僅有每顆31.50元。又因在交易所交易會有於交易日後1個工作天內才完成結算交收之限制,還有限制購買數量,加上泰達幣會有不確定漲跌,故未選擇直接向交易所購入。另外告訴人購買5,000顆、8,000顆泰達幣數量不多,用其以每顆30元小額收購之泰達幣就足夠出售,不足部分才會向A02購買,其與A02以外之人購入之泰達幣都是以每顆30元、現金面交方式交易。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泰達幣成本是每顆3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大約僅有3分之1數量是向A02購買,其他3分之2數量是用每顆30元收購,成本是每顆31.5元至31.6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大約有10,000顆至12,000顆是向A02以每顆32.7元購入,其他都是以每顆3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7頁、第319至320頁),是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先供稱其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均為A02(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又稱臨時、緊急向A02購入之泰達幣係供自己另外使用,非用以出售與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惟經本院質疑相關價格如何獲利後,隨即改稱絕大部分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均係源自通訊軟體LINE相關虛擬貨幣買賣群組之不詳陌生人,且購入價格均為顯低於市價之每顆3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20頁),被告既於歷次陳述均刻意強調其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合法幣安賣家A02,從未提及其有以極低廉之每顆30元價格向來路不明買家購入,而隱匿其泰達幣來源實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足徵被告知悉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買泰達幣,相關泰達幣極有可能為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贓款之「黑U」,始會於歷次陳述時均刻意隱瞞此事實。
㈦而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截取詰問之交易期間,被告與A02於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10日間交易之價格為:每顆32.80元、32.88元、33.05元、32.96元、32.95元、32.9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32頁),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出售與告訴人之價格則為每顆32.69元、32.76元、32.75元,然泰達幣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0日之牌價約為每顆32.54元、32.60元、32.65元(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3次面交都是從我臺中住家搭乘高鐵至桃園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每次面交交易之成本尚有高鐵車資等交通費用,且被告均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A02購入泰達幣,被告既需承擔其他交易成本(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賣給不詳者之風險(如買家金流涉及不法而遭檢警偵辦),可見其因買賣泰達幣可獲利空間甚微,承擔風險甚高,顯然背離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是泰達幣「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其獲利之可能低,與所需承擔之高度風險相較,難認有存在之空間。況倘本案被告泰達幣來源確屬A02,其歷次交易當無獲利之可能,足認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確非為A02,反係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群組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幣賺幣商」真假,我
沒有與「幣賺幣商」見過面,也不清楚「幣賺幣商」之真實姓名、地址,我與「幣賺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會刪除是因為「幣賺幣商」表示有個資問題,會影響客人買幣,資料會曝光,如果我要製作筆錄,要把客戶資訊刪掉,我也有請「幣賺幣商」將客戶訊息刪除,因為我之前製作筆錄時,有在筆錄中透露出我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價,後續警察追查到派單者後,通知派單者製作筆錄,就知道我的成本,就會向我說我實際上賺很多,能不能再壓低價格,為避免公開我的成本價,我才會說要把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幣賺幣商」真實身分,我知道我有經手詐欺被害人後,曾經嘗試詢問「幣賺幣商」,但對方馬上封鎖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4頁、第2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幣賺幣商」介紹之客戶來源我不知道,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不是我,我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所有交易條件都是「幣賺幣商」告訴我的,我要給「幣賺幣商」之報酬會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一起轉給他,「幣賺幣商」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我索取介紹費,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客戶給我,我有轉泰達幣給「幣賺幣商」之交易紀錄。會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與「幣賺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不想讓A02知悉我的報價,我怕做筆錄時A02會看見,我與「幣賺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僅有討論泰達幣價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317至318頁),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幣賺幣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畫面顯示「暫無消息」,而訊息傳送欄則打有「我晚點做筆錄 我先刪掉」等字(見偵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7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均可正常與「幣賺幣商」聯絡,並無遭封鎖之情形,且自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幣賺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亦可推論其出售與告訴人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為何,而此價格顯低於被告於同一時間向A02購入之泰達幣單價,當無為免A02察覺相關價格而刪除之必要。再者,「幣賺幣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係綁定國碼為+856之寮國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38頁),卻可大量接洽我國客戶,已有可疑之處,被告明知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卻未就「幣賺幣商」身分進行查核,被告既可提供其與「幣賺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渠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且迄未提出其有如實將介紹費轉給「幣賺幣商」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堪認被告與「幣賺幣商」在通訊軟體Telegram間之對話內容不得為檢警所知悉,始需於製作筆錄前刪除,足徵被告與「幣賺幣商」、「明Jack」就本案具犯意聯絡無訛。
㈨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泰達幣售價是由「幣賺幣商」與
告訴人討論,如果「幣賺幣商」報價與我報價有價差,「幣賺幣商」會補償損失價差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就此部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報價完覺得我獲利是打平或是小賺時,我就會向「幣賺幣商」表示這個價格不太划算,但因為「幣賺幣商」需要長期客戶,已向客戶報低價無法漲價,「幣賺幣商」就會表示他自行吸收,並補價差給我,是以扣除介紹費之方式補價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被告前既已稱其均會事先購入足額泰達幣後才與「幣賺幣商」洽談交易,且係提供其報價供「幣賺幣商」向客戶確認是否同意,當無可能有事後發現其獲利不足之問題。況「幣賺幣商」自身亦有以每顆30元之低價向告訴人收購泰達幣(見偵字卷第78頁),被告理非「幣賺幣商」唯一配合之幣商,當無為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反補償價差與被告之必要,益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出售泰達幣前,實已與本案詐欺集團談妥各次交易之分潤,並以此價格出售與告訴人,否則在泰達幣市價公開、透明之情形下,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會願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再以極低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使被告可獲得高額報酬,而渠等每次僅可獲有約1%之介紹費,致渠等犯罪所得減少之可能,益徵「幣賺幣商」係與被告共同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非僅係單純之介紹人。
㈩此外,被告既係以遠低於市價之每顆30元向上開群組之人購
入泰達幣,又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聯絡方式,當可預見相關泰達幣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款項,而亟欲脫手、掩飾犯罪來源、去向,仍於交易前後與上開群組之人購買,被告雖稱係因該些賣家想要收取現金,且不想受交易所交易限制,故會便宜出售,使其可以每顆3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惟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提及「暴漲啊!33.05(113年7月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漲到亂七八糟(113年7月26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還在漲~~~」(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因為我怕等一下又漲價」(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可見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泰達幣之漲幅非小,市價均顯高於每顆30元,且依被告與A02之交易模式,被告尚有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台中下午交收」(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北車交收 6:30可以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已面交100台」(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別人也沒有跟我算面交跟存款價格要差價差的。你可以問問看。」(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33500u 台中傍晚交收 可以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台中、交收」(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臺北交收不能一樣32.78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等字,顯見渠等亦有以現金進行面交,且被告向A02購入之數量無論多少,每顆價格均高於32元,被告應當知悉以面交、場外方式進行交易,絕非其可購得低廉泰達幣之原因。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活動情形及其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罪分工關係,並以交易泰達幣來掩飾、隱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上開現金此不法所得之去向。
本案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告將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行動電話
一同擺放在桌上拍照後,由被告在照片上註記已確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將相應之泰達幣轉至乙錢包等語外,亦註記「買賣虛擬貨幣請務必勿聽他人指示匯轉到其他位址!」、「A03個人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人帳戶位址!均和賣家無關!若造成賣家無辜受牽連將要求買方賠償無辜受牽連之所有損失!」等字(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此與「幣賺幣商」傳送予被告之文字訊息相同(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亦為「幣賺幣商」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確認之內容(見偵字卷第71至78頁),堪信「幣賺幣商」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於購買泰達幣後,極可能將購入之泰達幣依他人指示轉出,而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已有認識,卻反未對可能有利於己之虛擬貨幣來源、去向等相關資料為保留,就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相關之交易詢價等紀錄均未留存任何憑證,堪信被告與「幣賺幣商」於對話紀錄之制式訊息均僅係被告與「幣賺幣商」佯裝為「合法」幣商以取信告訴人所需之文字,實際有無依所載之流程進行交易均在所不問,僅需確保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得以及時取得足額泰達幣即可,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將被告包裝為「合法」幣商之詐術,甚或使被告日後有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切割可能,尚難憑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觀諸甲錢包於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1日交易紀錄(見偵
字卷第201至211頁),甲錢包均係先購入某一數量之泰達幣後,隨即將同一或相近數量之泰達幣約於1小時或數分鐘內轉出至幣安水庫錢包地址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內,復經檢察官提示甲錢包交易紀錄與被告,並訊問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人之電子錢包,為何均於幾分鐘或1小時內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被告答:我不知道,可能是其他買家,透過我的電子錢包可能都是人家跟我買的,買家不會是同一個,但大部分都是透過「幣賺幣商」介紹的,我會直接打幣至買家的錢包地址內,但我不知道上開錢包地址是什麼,會是同一個錢包地址可能是因為我要轉沒辦法轉,會顯示失敗,要透過中間商或「幣賺幣商」轉給買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32至233頁),而無法回覆上開電子錢包實為幣安水庫錢包之事實。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3份暨相關電子錢包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193至200頁、第281至391頁),由甲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至乙錢包之泰達幣,均有部分泰達幣於同日經過2層電子錢包後輾轉回流至甲錢包內,且該些泰達幣僅耗費約3至9小時即回流至甲錢包內。佐以通訊軟體LINE「幣賺幣商」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幣賺幣商」表示要出售泰達幣時,「幣賺幣商」即回覆「你好,出售USDT30新台幣一顆可以嗎?」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恰與被告向不詳陌生人購入泰達幣之價格相同。況且,依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自甲錢包轉至乙錢包之泰達幣最終均會轉回甲錢包,益徵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泰達幣實係源於「明Jack」、「幣賺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而與甲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是被告與「幣賺幣商」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前揭甲錢包、乙錢包等虛擬貨幣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甚明。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面交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上開分工模式,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綜上,本案被告係假借出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並於形式上將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泰達幣自甲錢包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乙錢包內,再輾轉經由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流至甲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外佯稱為「個人幣商」以撇清其車手角色,足見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手段而已,即被告形式上為「幣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無異,堪認被告與「幣賺幣商」、「明Jack」就本案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執上揭情詞主張,然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幣賺幣商」會與客戶做KYC認證,我不
清楚,我是以照片核對當下要來買幣之客戶身分、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幣賺幣商」提供客源到現場後我會確認對方KYC資料、錢包地址、購買泰達幣緣由,本案告訴人是說要購買泰達幣投資,其他沒有多說,還有確認她會自行操作,都會看對方身分證核對與本人KYC資料是否吻合,如果現場客人無法提供資料或無法說明購買理由或自行操作錢包地址,或身分證資料與KYC資料不同,我就會拒絕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233至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其他的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我知道泰達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我有向告訴人確認她是否真的有在玩幣,還有跟她確認玩幣之原因、理由與用途,告訴人有說她要買賣投資,但不願意告知要在哪裡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時我會確認對方是否會使用錢包或是經他人教學操作,告訴人稱她是投資,但沒有詳細告知投資領域是什麼,我當下有確認KYC,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會操作,她都有自行操作乙錢包,沒有詢問別人,我就認為這是她自己的錢包,我不能確保「幣賺幣商」介紹的客戶不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事項,所以我自己面交時會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確認,若我認為可疑我就會拒絕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沒有對我進行KYC認證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前,「幣賺幣商」只有稱被告為業務、是一個女生,其他沒有詳述要如何辨識被告,我會詢問「幣賺幣商」被告是穿什麼顏色衣服,我站在那裡,我們才會碰面,碰面時我沒有說我是誰,只有說我要換幣,被告也沒有詢問我的名字,只有確認我是否為要進行交易之人,但她有詢問我換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向她表示我要做黃金投資,她只有確認泰達幣有轉至乙錢包內,沒有確認我是否會操作乙錢包,我沒有印象她有無向我確認乙錢包之所有人為何人,但有向我詢問是否會使用相關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泰達幣為美金(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並稱:面交之幣商沒有特別告訴我泰達幣不完全等於美金,也沒有特別跟我說泰達幣用意,都沒有糾正我,也沒有說明何謂泰達幣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幣賺幣商」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於歷次要向「幣賺幣商」購買泰達幣時,均係以「美金」、「美」稱之(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且告訴人迄至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均以美金稱呼泰達幣,顯見告訴人實對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一無所知,並習慣以美金稱之,是被告倘確有如其所述向告訴人確認相關事項,當可輕易察覺告訴人對泰達幣毫無認識,而可預見告訴人係受人指示購買泰達幣,則被告對告訴人非為自行投資而購入泰達幣等節,當無不知之理。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針對「你使用幾個電子錢包?」、「你使
用冷錢包還是熱錢包?」此問題時回答:我只有使用甲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冷錢包跟熱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熱錢包,我沒有冷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35頁),且就檢察官訊問泰達幣是什麼公司所發行的,答:「(思考)我只知道一開始我買賣是從幣安上買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交易紀錄顯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匯至乙錢包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且亦與甲錢包之錢包地址不同此問題時,被告答:我轉給告訴人錢包是我自己的imToken,因為我之前有被盜虛擬貨幣,所以會存在不同帳戶內,我於警詢沒有說明我不只有一個錢包是因為我當下也沒有確認我究竟是以哪個錢包轉給告訴人,這要從對話紀錄去查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雖自稱為幣商,然就其究竟有幾個電子錢包、是否知悉冷錢包、熱錢包之區別、有無使用冷錢包或熱錢包、泰達幣發行公司為何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或歷次供述顯有矛盾,況被告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轉至乙錢包之電子錢包為何,迄至審理期日仍無法敘明,且被告對交易紀錄上記載其匯至乙錢包之地址為何均與甲錢包不同一事,經本院另定近1個月後之審理期日使其回去檢閱卷證、查找相關資料後,亦無法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依卷內既有證據(見偵字卷第25頁、第303頁)指出相關錢包地址實為幣安水庫錢包,且該幣安水庫錢包係連結至其所申辦之甲錢包等情,足徵被告對泰達幣及相關交易工具、電子錢包性質毫無認識,難認其確為以此為業之個人幣商。
㈢此外,被告就其泰達幣來源、與「幣賺幣商」如何議價等交
易細節,歷次供述尚有矛盾之處,難認其所述為真,且迄未能具體提出除A02外,與本案交易有關之其他上游幣商姓名、群組對話紀錄、交易資料等金流紀錄以實其說,僅提出其與不詳陌生人面交現金之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欲以此證明回流至甲錢包之泰達幣係其自行以現金購入,惟該些翻拍照片上所謂「賣家簽名」,僅係無法辨識為何文字之藍色畫記,尚無從具體識別賣家身分,難認被告與上游間有確實之交易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而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確有支付現金購入前開極為低廉之泰達幣,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係與上開不詳陌生人、「幣賺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為行為分擔,即由「明Jack」將「幣賺幣商」推薦與告訴人認識,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上游購入極低廉之泰達幣後,依「幣賺幣商」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因此賺取價差,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甚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前,即有因將不明款項匯至A02女兒金融帳戶內,致A02女兒金融帳戶遭警示之紀錄,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可憑,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前,即知悉相關泰達幣交易有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被告當無誤認買賣虛擬貨幣涉法風險極低之可能,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相應之現金,及被告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自甲錢包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乙錢包內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除「幣賺幣商」及被告外,尚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被告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交易泰達幣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商而為本案犯行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英文老師、有限公司代表人、離婚、需扶養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1,146,100元(計算式:163,450元+327,650元+655,000元=1,146,100元)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理由,沒收採行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故自不應扣除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購入泰達幣之成本,而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乙錢包內,然該等泰達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備註 1 於113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63,450元 5000顆 於同日22時7分許,自乙錢包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C1ZzFK57zfayyW7DbbT54n9ugUY2jGSse內 2 於113年7月2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老街溪站 327,650元 10001.5顆 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乙錢包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DvWyGs1X9QCeX383hdCzJdsZjcL76zNJa內 3 於113年7月10日11時4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655,000元 20000顆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乙錢包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DvWyGs1X9QCeX383hdCzJdsZjcL76zNJa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