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平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瑞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以下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瑞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領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整個皮夾遺失,卡片都在皮夾裡面,我絕對沒有把帳戶的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收入、素行良好,並無犯案動機,且本案華南帳戶原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正常人根本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6月份薪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亦遭詐欺集團盜領一空等語。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頁、偵緝字卷第43頁),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威旭、楊再傳、張瑞松、張福仁、蘇玉智、洪誌隆、邱皓兒、俞欽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72至75頁、97至99頁、127至130頁、143至145頁、161至162頁、169至171頁、211至223頁),復有林威旭、楊再傳、張瑞松、張福仁、蘇玉智、洪誌隆、邱皓兒、俞欽文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49至50頁、53至54頁、77至80頁、83至84頁、101至102頁、113至119頁、123至125頁、131至132頁、141頁、147至151頁、157至159頁、163至165頁、168頁、172至174頁、202頁、225至229頁、267頁);林威旭、楊再傳、張瑞松、張福仁、邱皓兒、俞欽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0頁、85至88頁、109至112頁、133至137頁、175至193頁、273至276頁、288至290頁);楊再傳、張瑞松、蘇玉智、邱皓兒、俞欽文之轉帳明細、活期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9至94頁、105至107頁、153頁、193至194頁、286頁);本案華南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39頁)、本案凱基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徵本案金融帳戶於114年6月9日前某時許,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除如附表編號6款項外,其餘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遭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金融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觀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305至306頁),於被害人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因圈存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情相吻合,可知本案金融帳戶當時均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帳戶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是本案金融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遺失提款卡且絕對沒有交出密碼等語,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之密碼黏貼或書寫於提款卡上,拾得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為何,而得持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其辯以上情,甚與事理有悖,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金融帳戶2張銀行卡都遺失,6月初我要提款時發現遺失,沒有掛失是因為不知道怎麼弄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後又於偵查中稱:等我發現遺失,要去重新辦卡時銀行才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何時遺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回想起來應該是我去買東西,沒有收好,整個皮夾遺失,那時我以為我放在別的地方,直到被放到大學的失物招領中心,中心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我想說找回來就好,因為當時卡片都在皮夾裡面,而只有錢不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知道我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回皮夾時現金都不見了,所有的卡片、證件都還在,但提款卡是否在我沒有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如何遺失及尋回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又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如被告所稱確曾連同被告之皮夾一併遺失,且本案華南帳戶係供被告提領生活費之薪轉帳戶,被告竟未於遺失皮夾後儘速掛失或報警,以免遭人盜用,亦未於尋回皮夾後先確認其提款卡是否遺失,業已與常情不符,均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華南帳戶原係被告薪轉帳戶,當無可能提供
此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且本案華南帳戶內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由「普泉工程」匯入予被告之薪資3萬590元亦遭詐欺集團於次日提領一空等語。惟觀諸「普泉工程」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被告薪資,由113年8月5日起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普泉工程」曾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5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2日、114年4月10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10日匯入交易摘要為「整批薪」之薪水,可見「普泉工程」發給被告薪水之日期雖多為當月月初,然並不固定,後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因本案華南帳戶被凍結而重新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則被告是否因錯估薪水入帳日而因早已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致未能取得該月薪水,即有可疑;又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有摘要標示「現金支」之交易領出3萬元,同日下午2時55分「06FM普泉工程」匯入3萬0,590元,交易摘要為「整批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華南銀行提款卡遺失之後,我有拿存摺去銀行領過款,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有一筆記載「現金支」三萬元,這筆是否由我領取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64頁),可知被告自承曾於喪失提款卡之持有後,持存摺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內之款項,交易明細亦顯示自被告稱提款卡遺失至本案華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為止,僅有1筆摘要標示「現金支」之交易,被告卻泛稱忘記此筆交易是否為其所為等語,則被告是否係因已喪失提款卡之持有,欲改以存摺取款,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明知提款卡遺失並持存摺前往銀行取款,卻未一併辦理掛失止付,亦顯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月入3萬、素行良好,實不致任意提供帳戶等語,然現實中促使行為人輕率交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貪圖報酬,或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抑或出於其他緣由,此與行為人於行為當下有無正當工作或其素行並無必然關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準上各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出,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或轉帳)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遭詐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均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165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提領,業如前述),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及機電工程之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尚未遭提領而遭圈存
,而告訴人俞欽文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威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6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你真好」之帳號與林威旭,佯稱可投資翡翠買賣獲利云云,致林威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2 楊再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4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賀欣怡44」之帳號與楊再傳聯繫,佯稱可參與玉石拍賣獲利云云,致楊再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 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網路轉帳 3萬6,165元 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114年6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6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3 張福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9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平安幸福」之帳號與張福仁聯繫,佯稱可投資翡翠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福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 8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網路轉帳 8,000元 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4 邱皓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利用LINE暱稱「千禧曼曼」之帳號與邱皓兒聯繫,佯稱可購買黃金,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邱皓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4年6月10日凌晨0時41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6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網路轉帳 4萬7,500元 5 蘇玉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Lee」之帳號與蘇裕智聯繫,佯稱可投資賭石獲利云云,致蘇玉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網路轉帳 1萬0,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俞欽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0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老鳳詳珠寶」、「周大福抖音旗艦店」等帳號與俞欽文聯繫,佯稱其抽中貴金屬,因價值高昂,須先支付指定金額分能領獎云云,致俞欽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 1萬9,8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張瑞松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陳嘉萱」之帳號與張瑞松聯繫,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張瑞松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匯款 1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5萬5,000元 8 洪誌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5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盛恩緣」之帳號與洪誌隆聯繫,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洪誌隆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6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114年6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6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