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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NGDUANG KAWINTHIP(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HONGDUANG KAWINTHIP提出新臺幣7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中午12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同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KHONGDUANG KAWINTHIP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親友及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辯護人則稱:被告母親經同鄉介紹而尋得歸化我國籍之李安娜協助,由其覓得被告得以居住之處所,且李安娜已取得臺灣身分證,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李安娜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佐。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具有涉犯就業服務法之嫌疑,被告雖因非本國人身分,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積極透過泰國親友尋求相關人士協助,並覓得確切在臺居所之情狀,認此等可能性已大幅降低,雖本案後續仍需進行共犯之交互詰問,然衡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5年4月8日中午12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