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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他卷第27頁),及未扣案偽造服務證(姓名林力宏)1張(偵卷㈠第91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 09 月 16 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判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欺團),由A09招募A04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並由其為A04定租旅館,收受手機,交付工作機,並發放工資予A04,A09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A09、A04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

㈠、先於113年6月間,由本案詐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婉婷」與郭啓亮加入好友,再透過LINE對郭啓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儲值等語,並邀請郭啓亮下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達公司)之投資APP,郭啓亮因此陷於錯誤,於下述㈡時、地交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

㈡、A04於113年8月6月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與國強八街交岔路口,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877」指示,佯裝為「旭達公司」外務員「林力宏」,交付蓋有「旭達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予郭啓亮收執,並向郭啓亮提出行使偽造旭達公司外務員服務證(名稱為林力宏),以此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啓亮、「林力宏」及「旭達公司」,並向郭啓亮面交取款230萬元。

三、A04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877」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包在指定車輛附近,由本案詐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因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告A09自白(他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6頁至第381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8頁)。

㈡、告訴人郭啓亮供述(他卷15頁至第19頁、偵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

㈢、被告A04供述(偵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他卷第397頁至第401頁)。

㈣、旭達公司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他卷第21頁至第43頁)。

㈤、告訴人郭啓亮手寫信用融資借貸申請書(他卷第45頁)。

㈥、旭達公司現金提領護送協議(他卷第47頁)。

㈦、告訴人郭啓亮與本案詐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㈧、服務證照片(他卷第67頁正、反面)。

㈨、告訴人郭啓亮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他卷第85頁至第97頁)。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團「王婉婷」、「877」、被告A04、古松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他卷第383頁至第393頁,本院卷215頁、第224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有1 萬元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部分,爰於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為被告A04定租旅館,收受手機,交付工作機,並發放工資予被告A04,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告訴人損失230萬元,他卷第27頁)、被告於本案詐團中非擔任指揮、支配角色,亦難認處於核心份子,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345)、曾有他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素行尚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認為契合社會法律感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然考量本案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案詐團中所扮演的角色、地位,提供的貢獻、作用力,犯罪手段、與被告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等相關量刑因子,起訴書求刑似稍嫌過重)。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應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 張(他卷第27頁)、及未扣案偽造服務證(偵卷㈠第91頁)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服務證上「林力宏」偽造署押,因該憑證、服務證業已沒收,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為230萬元,原應依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及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本案獲得1萬元犯罪所得(他卷第347頁),應依刑法第32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