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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宇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中旬某曰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周深2.0」、「RM」、「TT」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天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張庭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之人於115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向邱淑萍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淑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張庭宇,復由張庭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庭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庭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其等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5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第161頁、本院訴字卷第78、112、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暨員警現場逮捕畫面、扣押之贓款、手機、車手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及預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庭宇與「上游指導組」、「RM」、「周興哲」、「TT」、「港式胖虎」、「日」、「周探2.0」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邱淑萍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5、51至67、69至73、75至95、97至101、109至111頁、143至14

8、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作為均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罪名部分: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客觀處罰條件,而應加重其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其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論斷。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周深2.0」、「RM」、「TT」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6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2,000元,有本院115年8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5頁),,惟其等之和解內容乃自115年7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0萬元,餘額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償還356萬元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則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3月5日(偵卷第162頁)起六個月內支付賠償金356萬元全額,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參與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或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被告學、經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業據其陳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13頁),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知曉如何藉由正當管道合法賺取金錢,而社會上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達365萬元,被告為本案之情節非輕,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他同種類犯罪,難謂甚重,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均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憑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被告不諳法律、社會經驗淺薄、需照顧家人、涉案未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已達100萬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遭騙之全部款項達成和解惟尚未賠付全部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周深2.0」、「RM」、「TT」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偵卷第20、123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為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犯罪所得共2萬2千元,我總共取7次款,但第7次時我被逮捕,故我該次未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115年8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100元,被告供稱:「扣得之5,100元是我當時取得之報酬中所剩餘的錢」(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因被告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22,000元,為免過苛,故不再重複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取款項 (新臺幣) 1 115年1月19日 上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湳公園 35萬元 2 115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 45萬元 3 11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46萬元 4 11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街00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90萬元 5 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60萬元 6 115年1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街00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80萬元 7 115年2月7日 下午4時40分許 80萬元 (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 總計 356萬元(實際收取) 80萬元(因遭警逮捕而未遂)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5,100元 已扣案,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另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2,000元,為免過苛,故不再重複沒收。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