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勝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勝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玟與告訴人林湘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邱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用以證明被告邱勝霖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所用之證據,並無證人在檢察官與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柳暗花明」、「黑猩猩」、「卡卡西」、「態垃滾」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15年2月5日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2頁;訴卷第86頁),且於115年6月8日與告訴人孫玟及告訴人林湘庭分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全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7頁、第79頁),核與前揭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部分;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只取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8頁),並已全數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1頁),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難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孫玟及告訴人林湘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其等均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19頁;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見訴卷第86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件起訴書所載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於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有跟對方約定領一件包裹1,000元,我總共領包裹10幾次,但是就拿到6000元,對方要我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對方會給我序號;另外我2月去領包裹都沒有給我錢,我有跟對方反應,但都不了了之,就報酬部分我也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訴卷第28頁),而本案審理範圍既有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取之報酬,均為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範圍,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估算為6,000元,而被告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經被告詐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將其所收取內含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內含本案洗錢財物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告訴人孫玟部分) 邱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告訴人林湘庭部分) 邱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6 手機 1支 1.含SIM卡。 2.IMEI:000000000000000 0.密碼:618107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 告 邱勝霖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霖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柳暗花明」、「黑猩猩」、「卡卡西」、「態垃滾」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照「柳暗花明」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邱勝霖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邱勝霖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1月間某日起,與「柳暗花明」、「黑猩猩」、「卡卡西」、「態垃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8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帳號「caiyanzhu9」之人,向孫玟佯稱:可以贈送物品,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使孫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28日18時43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以7-11超商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邱勝霖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照「柳暗花明」之指示,於115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揚善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孫文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並將領取包裹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楊梅站,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讓詐騙集團回收詐得之銀行金融卡。
二、邱勝霖與「柳暗花明」、「黑猩猩」、「卡卡西」、「態垃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1日15時13分許,透過Threads暱稱「張韶婷」之帳號,向林湘庭佯稱:可以販賣演唱會周邊產品,要以賣貨便下單等語,使林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2月1日22時8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孫玟及林湘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5年2月5日15時50分、同日16時50分許,帶同邱勝霖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拆封後發現分別為附表二所示金融卡1張、2張(邱勝霖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後再行移送,非本件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玟及林湘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玟及林湘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湘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玟所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籍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取貨資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無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不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係被告持之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工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供稱每成功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融帳戶及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湘庭於115年2月1日22時8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款至該帳戶內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附表二:
編號 帳號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2月5日15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扣押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2月5日16時5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押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不詳) 115年2月5日16時5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