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被 告 陳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宏、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陳柏翔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4年11月初起,向林燕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hantom科技」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兌換泰達幣6,231顆(匯率約32.1),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陳柏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桀諾•揍敵客」、「奇犽」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於114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抵達現場,向林燕龍確認身分後,即指引林燕龍坐上本案車輛內,再向林燕龍收取20萬元,陳柏翔確認收受20萬元後,即通知「桀諾•揍敵客」、「奇犽」,再由「桀諾•揍敵客」、「奇犽」自如附表一所示之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1顆、6,230顆至林燕龍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B錢包地址內(林燕龍僅知悉B錢包地址之公鑰【即公眾均可週知】,惟實際上並未取得私鑰或助記詞,實質上B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陳柏翔再依「桀諾•揍敵客」、「奇犽」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林建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燕龍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林建宏之行車路線並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林建宏所有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建宏、陳柏翔(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0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證人黃冠豪於警詢時證述均明確(偵卷第49至53、271至27
2、79至81頁),並有員警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林建宏)、被告林建宏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14年11月11日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新臺幣、黑色包包、手機、綁鈔封條照片、114年11月11日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APP交易畫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hantom科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K LINK」網站揭露之公開帳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89至101、103、105至119、121至127、133至1
34、153、157至161、273至278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02、205頁,本院卷第239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建宏、陳柏翔本案所涉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除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0萬元,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是受何人指示向陳柏翔收款20萬元?)『許祐慎』,88年次男性,有見過他,但我不清楚他住在哪裡,我只知道他現在不在臺灣,不知道在哪個國家。」、「(問:為何『許祐慎』要請你向陳柏翔收款?)他找我做收錢的工作,他說他在臺灣沒有人可以幫他做這個行業。」、「(問:你知道『許祐慎』請你收的錢的來源為何?)我一開始不知道,『許祐慎』只有跟我說是在做幣商。」、「(問:『許祐慎』所說的幣商為何?)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公司位置。」、「(問:你除了本案陳柏翔向你交款20萬元外,還另外幫『許祐慎』收款幾次?)我只有這次有跟車手陳柏翔見過面,其他扣案的182萬6千元是『許祐慎』託人把錢放在大竹北路331巷路口,叫我去拿。」、「(問:『許祐慎』為何要託人把182萬6千元交給你?)他只有說請我幫他收錢,叫我把錢先拿回家,他會再找人來我家拿。」、「(問:你知道扣案的182萬6千元來源為何?)我不知情。」、「(問:你如何向陳柏翔確認他的身份?)『許祐慎』有要我提供鈔票票號給他,有跟我說陳柏翔是開什麼車及車號,我們是互相核對票號確認身份。」、「(問:你是何時收到『許祐慎』託人交給你的扣案182萬6千元?)114年11月10日。」、「(問:本案是在114年11月11日被告經警方查獲,依你所述你是於114年11月10日就已經拿到扣案的182萬6千元,為何還放在你車上?)『許祐慎』只要我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46至4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建宏係受「許祐慎」指示向被告陳柏翔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且「許祐慎」亦可提供被告陳柏翔駕駛本案車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料給被告林建宏以供確認被告陳柏翔之身分,可認「許祐慎」應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一。又被告林建宏身上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82萬6,000元,依其自承係依「許祐慎」指示自大竹北路331巷路口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物,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82萬6,000元,應係被告林建宏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建宏用於放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82萬6,000元之包包及綁鈔封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建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陳柏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林建宏之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被告陳柏翔之手機1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1台,為被告林建宏向第三人
曾冠霆購買車輛,尚未變更車籍所有權人之登記,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47至48、23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前開扣案之車輛1台雖為被告林建宏收水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然被告林建宏為本案犯行之際,顯無必須依靠該車輛方得載運,且縱使無該車輛代步,亦不妨礙被告林建宏實施本案犯行,故被告林建宏是否實行犯罪行為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連,因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係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訂定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顯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定罪名,係針對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規範,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4年11月初,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女子,剛開始純粹聊天,後來1週後,對方向我推薦現在之投資方式,稱較安全、利潤好,並引導我去網站下載APP,我不疑有他,就安裝APP,並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下載後,註冊時,我有輸入Email等資訊,然後就有一組錢包位址。我剛開始也擔心受騙,所以我以2萬元在幣托之集中市場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剛開始有獲利,後來該女子稱可以開始做大量之投資,但我仍害怕,該女子就說可以找幣商、跟幣商買比較快,該錢包地址我就貼給幣商,交易過程是我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轉到我錢包地址剛開始確實有看到幣。後來我被叫起床,警方說我被詐騙,後來再打開錢包,幣就被轉走了,我始悉遭詐等語(偵卷第27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公司名稱或虛擬貨幣為何?)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與LINE暱稱「Phantom科技」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誘騙告訴人給付款項20萬元,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第一層錢包地址 提轉時間 (民國) 提轉顆數 第二層錢包地址 提轉時間 (民國) 提轉顆數 第二層錢包地址 1 TP2d171RRNmg5GTZq24UzjmNCPUoC7DnwD(代稱A錢包地址) 114年11月11日19時51分許 提轉泰達幣1顆 TNyPbrJCtajehMK1YsWeWAHi6eZWRFttbZ(HTX.User,即火幣使用者錢包地址,代稱B錢包地址) 114年11月11日19時58分許 提轉泰達幣6,231顆 TFTWNgDBkQ5wQoP8RXpRznnHvAVV8x5jLu(HTX. DepositAndWithdraw_1,即火幣提幣之大水庫錢包地址) 2 114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 提轉泰達幣6,230顆附表二:被告林建宏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包 1個 本院卷第157頁 2 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 偵卷第118頁 3 新臺幣182萬6,000元 本院卷第152、 157頁 4 iPhone 12 手機 1支 已重置 本院卷第157頁 5 iPhone 8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7頁 6 綁鈔封條 1條 本院卷第15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1台 含晶片鑰匙1個 偵卷第103頁附表三:被告陳柏翔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1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67頁 2 iPhone 14 PR0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