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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115年度聲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温春嬌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翔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翔之母温春嬌(下稱聲請人温春嬌)之聲請意旨如附件。

㈡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請庭上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可以聯絡家人幫我辦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復於115年4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案固已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8日借撥執行,並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28日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桃檢春音115執助1521字第1159065741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2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聲請人温春嬌及被告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故聲請人温春嬌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