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財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安欣」、「助理蔡玉盈」、「詹詹」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羊圖案)」、「光妤(愛心圖案)」等人(下均逕稱其暱稱)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asilekes88」及LINE暱稱「r」、「鍵信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等帳號(下逕稱其暱稱)聯繫呂冠瑜,並向呂冠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呂冠瑜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3日及115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等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呂冠瑜經警方通知而獲悉其遭詐騙,遂主動配合警方偵辦。嗣黃振財接獲「安欣」指示,於115年2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建德公園內,欲向呂冠瑜收取70萬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振財所有用於與「光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4萬2,000元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冠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0至9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瑜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43至172頁)、被告與「安欣」、「助理蔡玉盈」、「詹詹」、「陳(羊圖案)」、「光妤(愛心圖案)」以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XQ145 」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45至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33至39頁)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kasilekes88」、「r」、「鍵信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受騙2次後,於本案主動配合警方,攜帶餌鈔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70萬,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與「安欣」、「助理蔡玉盈」、「詹詹」之人、「陳(羊圖案)」、「光妤(愛心圖案)」等人對話,亦曾加入成員達6人之「XQ145 」LINE群組等情,均有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123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安欣」、「助理蔡玉盈」、「詹詹」之人、「陳(羊圖案)」、「光妤(愛心圖案)」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耳順,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對此更應有深刻體會,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以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至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於113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31至40頁),難認其素行良好,為謀求私益,一再犯案,應予嚴懲;復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自無從為最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100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工具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91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因此收到任何報酬及車馬費等語(偵卷第207頁;訴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實際所獲報酬為5,000元,從事工作期間所花費之車資、飯錢共計11,000元,也有向詐欺集團請到款等語(訴卷第90頁),核與被告與「助理蔡玉盈」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偵卷第60至62頁),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0元【計算式:5,000+11,000=16,000】,既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所獲之薪水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陳(偵卷第207頁;訴卷第91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特徵 1 手機1支 廠牌:SAMSUNG 顏色:黃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4萬2,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