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多次面交取款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定如下:
1.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雖已於115年5月18日具狀坦承犯行(訴卷第83頁),且本案亦已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12日宣判,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伊因欠有太多外債,伊即使同時從事白班及夜班之保全工作,拿2份薪水(白班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夜班保全工作月薪40,000元),但因薪水大多被資產公司扣走,仍不足以伊支應家計,方應徵此份工作等語(訴卷第25至26頁)。
且觀被告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擔任轉發任務予其他車手之工作,至115年2月間方改任面交車手工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衡酌被告加入之指派任務群組成員不少,且被告實際擔任車手不過2日,即已成功取款2次,此次犯行雖屬未遂,被告本欲收款之金額亦已高達7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綜合考量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又係基於經濟考量方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在被告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及經濟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為圖車手之高額獲利,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2.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人數雖僅有1人,且為未遂,然所欲取款金額已高達70萬元,金額非低,又其自114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非短,且從其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眾多,規模非小,經手金流甚鉅,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性甚高,且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高度可能,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尚難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達到前開預防羈押的效果;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參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則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1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3.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115年5月26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希望可以5,000元至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訴卷第104頁)。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指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衡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各該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