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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第5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死鼻頭哈」、「找我」、「郭郭」;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某時,加入房立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193號、114年度偵字第42848號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花枝枝」、「杜」、「胖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利用Internet Protocol Private Branch Exchange網路電話交換機(即為網路版之總機系統,取代傳統的實體交換機,可利用網路IP來管理分機、外線、電話轉接等功能,下稱IPBX設備)將境外話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轉介至國內IPBX設備無人機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國內人頭電信門號透過一般國內電信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俾利有效施以詐術,取信於被害人,亦即以網際網路轉介IPBX設備撥打電話為施以詐術之方法。

二、A04與「花枝枝」、「杜」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花枝枝」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工程師房立承等人;A04則與「花枝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而負責收購國內之人頭電信門號,並將收購之人頭門號、裝機地點資訊等交由「杜」、「花枝枝」等人,藉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裝設IPBX設備,並於114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市話供房立承裝設IPBX設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境外利用網路設備連接IPBX設備轉介至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4年8月11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A03,假冒為「臺中戶政事務所」及「檢察官林漢強」並佯稱:A03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先前監管而交付之金錢需要返還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匯款,幸遭郵局行員即時阻攔而未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03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房立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死鼻頭哈」、「找我」、LINE暱稱「未知」與詐欺集團成員「花枝枝」、「杜」、「胖胖」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及卷內相關事證,均未見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對公眾散布」之情節,自難認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依證人A03警詢時之證述,可見其受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及「檢察官林漢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未遂犯,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者,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均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47條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本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該當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不該當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以,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 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 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花枝枝」、「杜」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執沒字第4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卷第236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如前述,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中各款不同加重事由之適用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然此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門號並供裝設詐欺犯罪之設備,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恐受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為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615號卷第377至381頁)。 2 IP PBX網路電話轉移機 1臺 3 分線盒 2個 4 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被告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見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執沒字第4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