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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晉瑋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0、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晉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甘晉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至18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峻,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公克之約定。李佳峻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58分許,以李佳峻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00元至甘晉瑋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晉瑋遂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352巷附近,將約定之大麻2公克交付李佳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甘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18794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偵18356卷第111至111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94、104頁),核與證人李佳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5、9至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5頁,偵18356卷第104至105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佳峻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A674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至12頁背面、17至18頁背面、19至20、32頁,偵18794卷第14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李佳峻之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且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2,400元、2公克大麻,其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為僅為1人,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應科予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無販賣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毒品取得新臺幣2,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