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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財

楊羽庭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俊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以下事項為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A04、A05、A06、A07」補充更正為「A04、A05、A06、A07(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分別偽簽及蓋有「邱柏凱」、「郭

子瑄」、「黃佑勳」署押及印文」補充更正為「分別偽簽「邱柏凱」、「郭子瑄」、「黃佑勳」之署押及蓋有「郭子瑄」、「黃佑勳」之印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均應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04、A06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A04、A06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被告A05則自陳有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被告A04、A06適用現行法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5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5年),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兩次修正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3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惟被告3人行為後所制定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否得依規定減輕,詳後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

電子檔後,將QR Code傳送予被告3人,使被告3人得以前往超商列印並偽簽署押,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謝玲婷」、「

營業員_象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2次面交取款,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均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A04、A06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故應認被告A04、A06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獲有1萬8,000元報酬,而未自動繳交,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⒉另就一般洗錢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被告3人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就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及繳回之說明,業如前述。故被告A04、A06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A04、A0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再由被告3人持假收據,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4部分取得140萬元;被告A05部分取得140萬元;被告A06部分,2次接續犯行共取得270萬元,嗣後,被告3人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又被告3人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3人所為,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

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本身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署押,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參與洗錢犯行分別所收取之140萬元、140萬元及270萬元,已由被告3人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6就本案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5自陳當日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故不再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4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共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4枚、「郭子瑄」印文1枚、「黃佑勳」印文2枚、「邱柏凱」偽簽1枚、「郭子瑄」偽簽1枚及「黃佑勳」偽簽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俊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謝玲婷」、「營業員_象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A0

4、A05、A06擔任車手,A07則擔任收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相約當面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車手。嗣該等車手則分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均蓋有「日盛基金」及分別偽簽及蓋有「邱柏凱」、「郭子瑄」、「黃佑勳」署押及印文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其等均無權製作之收據出示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及「邱柏凱」、「郭子瑄」、「黃佑勳」,再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得手。A

04、A06並於取得A02所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A05則於取得A02所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A07,並於當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車馬費及由A07所給予之1萬元報酬,渠等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嗣A02因資金不足向銀行詢問借款事宜,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A02收取140萬元後,交付蓋有「日盛基金」、「邱柏凱」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於A05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後,交付蓋有「日盛基金」、「郭子瑄」收據予告訴人,並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A07,被告A07則於當日給予其1萬元報酬等事實。 ㈢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150萬元後,交付蓋有「日盛基金」、「黃佑勳」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14日在桃園,原本要跟被告A05去收錢,但還沒與被告A05碰面就被警方查獲,被告A05係因112年12月13日找找不到上手亂咬,112年12月13日伊也沒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A05作為報酬云云。 ㈤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A04、A05、A06等人之事實。 ㈥ 告訴人所提供「日盛現儲憑證收據」4紙。 被告A04、A05、A06交付均蓋有「日盛基金」及分別偽簽及蓋有「邱柏凱」、「郭子瑄」、「黃佑勳」之署押及印文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㈦ 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A04、A05、A06等人之事實。 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 證明被告A07曾為被告A05上游收水,被告A05受被告A07指示,於114年12月14日向另案告訴人葉雲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第3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於收據上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請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復持偽造收據憑證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於本案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高達百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4、A05、A06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7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4、A05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06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A04、A05、A06、A07分別向告訴人A02取得附表所示詐騙

贓款,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4紙,均為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A05擔任取款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8,00

0元車馬費及1萬元報酬,即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A02 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前某時,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向不特定觀覽者佯以:高報酬、穩賺不賠云云,嗣告訴人點擊廣告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謝玲婷」、「營業員_象山」加為好友,依渠等指示加入暱稱「鼓舞人生金股臨門」群組並登入「http://app.rishengvy.com」假投資網站之方式。 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40萬元 被告A04 112年12月13日11時許 140萬元 被告A05 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 120萬元 被告A06 112年12月29日9時許 150萬元 被告A06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