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茗凱

陳家豪

蔡瑞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7號、114年度偵字第3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瑞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茗凱、陳家豪、蔡瑞延(下合稱廖茗凱等3人)、朱皓澤(渠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審理並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布」、「奧特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茗凱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朱皓澤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廖茗凱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陳家豪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蔡瑞延擔任第三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第二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廖茗凱等3人、朱皓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與陳珊珊取得聯繫,向陳珊珊佯稱:伊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朱皓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收據(其上有「澤晟資產」印文1枚)後,攜上開之物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大有店向陳珊珊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珊珊。而上開款項則由朱皓澤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交予廖茗凱,廖茗凱再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交予陳家豪,陳家豪復於臺南市不詳地點轉交予蔡瑞延,蔡瑞延再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廖茗凱、陳家豪因此分別獲得5,100、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茗凱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9、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茗凱、陳家豪(下合稱廖茗凱等2人)

於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54267卷第65至68、213至217、261至263頁,本院訴卷二第7至14、50頁),被告蔡瑞延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卷二第39、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294卷第17至18、33至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皓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970卷第41至42、57至58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陳珊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20294卷第97至99、103至105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照片(見偵20294卷第25、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0294卷第107頁)、被告廖茗凱、陳家豪、證人朱皓澤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偵緝1970卷第117至1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茗凱等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茗凱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茗凱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廖茗凱等3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⒉被告廖茗凱等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廖茗凱等3人與另案被告朱皓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告訴人款項總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又被告廖茗凱等2人就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迄未繳回犯罪所得5,100、3,000元(詳如後述),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被告蔡瑞延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茗凱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廖茗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廖茗凱等3人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二第38頁),已無礙於被告廖茗凱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廖茗凱等3人就本案所為,與另案被告朱皓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廖茗凱等3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廖茗凱等3人就本案所為,與另案被告朱皓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廖茗凱等2人:

被告廖茗凱等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廖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之報酬為5,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頁),可見被告廖茗凱等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100、3,000元,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其等均表示:我有意願,但目前無法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且其等確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此自白減刑之條件顯不利於被告廖茗凱等2人,且被告廖茗凱等2人亦不符此自白減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⒉被告蔡瑞延:

被告蔡瑞延於本案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茗凱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朱皓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廖茗凱等3人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廖茗凱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瑞延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等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廖茗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瑞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5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廖茗凱等2人於本案獲有報酬、被告蔡瑞延於本案未獲有報酬,以及告訴人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茗凱等2人於本案分別獲有5,100元(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3,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報酬(詳理由欄「三、㈣、⒈」所述),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瑞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朱皓澤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並供本案使用,而被告廖茗凱等3人對此知之甚詳,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1、51頁),是該等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100元 被告廖茗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2 現金3,000元 被告陳家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3 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朱皓澤;職務:外派專員) 1張 供另案被告朱皓澤於本案使用 4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收據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