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姵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姵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
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柏鋒、汪紋紋、施琬琳、黃惠英、陳沄涵、黃玲芬、陳威珽、何嘉姿、彭志聖及被害人吳炳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柏鋒、陳沄涵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施琬琳損失,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陳沄涵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黎姵緹應給付陳沄涵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參萬元,均匯入陳沄涵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92號被 告 黎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姵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一帳戶)及梁為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擁抱背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柏鋒、汪紋紋、施琬琳、黃惠英、陳沄涵、黃玲芬及陳威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姵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臺企、郵政一及郵政二帳戶資料予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擁抱背影」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臨櫃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汪紋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紋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施琬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琬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 8 被害人吳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炳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 10 告訴人黃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2 告訴人陳沄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沄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4 告訴人黃玲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玲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6 告訴人陳威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本案臺企、郵政一、郵政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臺企、郵政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郵政二帳戶為證人梁為鈞所申辦,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柏鋒、汪紋紋、施琬琳、黃惠英、陳沄涵、黃玲芬、陳威珽及被害人吳炳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該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柏鋒 114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淑敏」向告訴人李柏鋒佯稱:因海關、稅務問題需寄錢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9日11時21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汪紋紋 114年4月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雄」向告訴人汪紋紋佯稱:搭飛機返台需要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3 施琬琳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君」,並向告訴人施琬琳佯稱:透過「竣達PLUS」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8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4 吳炳煌 (未提告) 114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主動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吳炳煌佯稱:透過「志得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0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5 黃惠英 114年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並向告訴人黃惠英佯稱:透過「和瑋投資」、「竣達PLUS」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4年5月12日8時49分許 5萬元 6 陳沄涵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加入「若晴技術社團A」群組,並以暱稱「陳若晴」向告訴人陳沄涵佯稱:透過「和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政一帳戶 7 黃玲芬 113年4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芯」,向告訴人黃玲芬佯稱:透過「士鼎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郵政一帳戶 8 陳威珽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實踐)」聯繫,並向告訴人陳威珽佯稱:透過「德捷MAX」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政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 告 黎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姵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擁抱背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姿、彭志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黎姵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何嘉姿、彭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何嘉姿及彭志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臺企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9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嘉姿 (提告) 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元、2萬元 彭志聖 (提告) 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