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玉梅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卞玉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卞玉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哥哥卞雨盛之前有資金需求,但因為信用不良,所以一直央求我以名下房產進行抵押,為他申辦貸款,本案帳戶就是該筆貸款的撥還款帳戶,後續我也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卞雨盛使用,貸款還清後,我忘記要向他取回,本案並非我交付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會稱提款卡遺失也是卞雨盛叫我這樣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正常、經濟無虞,本案並無必要為了蠅頭小利而交付帳戶,其之所以會於105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卞雨盛使用,純粹是基於手足間情誼,且如此亦方便卞雨盛能按期償還借款,嗣貸款清償完畢後,因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不影響生活,故被告才未積極要求卞雨盛返還提款卡,本案實際上行為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胞兄卞雨盛於105至107年間,有積欠借款遲延6個
月以上未清償及數筆信用卡款全額未繳之紀錄,其並於108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4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50003215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5至57頁,下合稱卞雨盛綜合信用報告),堪信被告胞兄卞雨盛於105至107年間確有債信不佳之情。再由卷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可知(見偵卷第33頁),該帳戶係於105年2月24日開戶,嗣安泰銀行即於105年2月25日撥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此後該貸款每月均有如期償還本息,迄於107年6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等節,有安泰銀行115年5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50001565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3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受胞兄卞雨盛之請託,基於手足情誼,始會以自己名義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協助卞雨盛進行資金融通,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卞雨盛使用,由其自行處理後續清償事宜等語,應非無憑。而本案帳戶既係被告專為辦理貸款目的而申設使用,該筆貸款又已於107年6月27日清償完畢,迄至案發時之114年間已有數年之久,對於此類已結清貸款、無日常資金進出之閒置帳戶,縱被告日後疏於聞問、未積極向卞雨盛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難謂不合理。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114年7月間,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具有實質支配權限,容非無疑。
㈢又實務上自願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
係貪圖出售、出租人頭帳戶之報酬,或係因債信狀況不佳,以致無從經由正規金融管道獲取資金,乃圖謀以「美化金流」之不法方式包裝信用,始會在毫無合理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率交付帳戶控制權限。然而,被告自76年6月起即任職於上市電子公司迄今,長達30餘年均有穩定、持續工作未曾間斷,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至42頁),且其名下更有價值足以設定擔保500萬元貸款之不動產,顯係經金融機構授信評估後認具相當之資力,信用狀況甚佳,是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言,毫無僅為獲取短暫、微薄利益而甘冒刑責、交付人頭帳戶之動機,實難率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㈣再者,被告胞兄卞雨盛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曾於113年9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卞雨盛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頁、第63至93頁),又卞雨盛於本案案發時之114年7月間,復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佐以卞雨盛前有債信不良之情,且其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間,更恰與本案帳戶遭用作犯罪工具之時間點大致吻合,綜觀以上各情,實無從排除係被告胞兄卞雨盛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擅自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此毫無所悉之可能。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以提款卡遺失等不合理之情詞置
辯,然衡以被告與卞雨盛為至親,縱被告為迴護其兄長,或依其指示而為不實陳述,亦屬人情之常,且卷內客觀事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較為相符,自無從僅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為協助胞兄卞雨盛申辦貸款而
申設交付使用,嗣貸款清償完畢多年後疏未取回等語,既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案發之114年7月間,對於本案帳戶是否仍具實質支配權限,已非無疑。況被告有穩定工作與相當資力,信用狀況甚佳,客觀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反觀其胞兄卞雨盛自身帳戶已遭警示,復於114年7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實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卞雨盛擅自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率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淑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eresa Trepner」向告訴人徐淑楨佯稱:欲以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電影票卷,需進行帳戶驗證,向銀行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卞玉梅名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 22時47分許 99,985元 2 陳胤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陳胤燁之友黃瑜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23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7月9日23時31分許 10,000元 3 陳柏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陳柏綸之友蔡雅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23時29分許 30,000元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淑楨 徐淑楨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3至45、第77至79頁 告訴人徐淑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eresa Trepn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6頁 告訴人徐淑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 (徐)」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7至7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胤燁 告訴人代理人黃瑜晨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83至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85至88、第95至97頁 告訴代理人黃瑜晨與告訴人陳胤燁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燁」、LINE暱稱「火華」、群組暱稱「宜蘭畢旅」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89至91頁 告訴人陳胤燁之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柏綸 告訴人陳柏綸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03至105、第111至113頁 告訴人陳柏綸提供之轉帳紀錄、金融卡及其與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