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承杰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承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巫承杰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中壢區中隊)之環保稽查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係負責環保稽查業務,有至土石方現場勘查、照相存證及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職責,且環保稽查員之職責範圍不受責任區域範圍之限制,本即具有依法稽查土石方傾倒之法定職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焜珺(所涉貪污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68號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市轄內從事土方清運處理之業者,於103年5、6月間某時許,承包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59-19、59-18及59-38(起訴書誤載為59-39地號,應予更正)等地號土地(中壢區新中北路1050巷口附近,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整地,卻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詎其為免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遂透過許宏威介紹與巫承杰聯繫處理取締事宜,並與巫承杰於103年5月25日前某日,相約在本案土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商議。巫承杰明知前情,竟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許焜珺事成之後,由許焜珺提供飯宴之不法利益,作為不予依法稽查、裁處之對價,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巫承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8968卷第231至233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60至61、106、139頁;【調卷】偵5241卷二第258頁;偵5241卷三第129至129反面頁、227頁;偵5241卷四第60反面頁至61、84至85、192頁),核與證人許焜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48968卷第229至231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80頁)、證人許宏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調卷】偵5241卷二第3至4、13至20頁)、證人曹常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調卷】偵5241卷二第136至142、145至152頁;偵5241卷八第135至138頁)、證人莊建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調卷】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八第86至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地籍及定位查詢結果、被告手機重要通聯譯文、中壢市清潔隊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年2月26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04606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7004651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年12月5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32908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年11月29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7003296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97至99頁;【調卷】聲搜卷第143反面頁至144、145至145反面頁;偵5241卷二第144至144反面頁;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四第41頁;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五第248頁;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六第86、88至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案被告期約接受許焜珺提供飯宴之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且所犯係同條項款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且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飯宴之招待(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期約之犯宴招待,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其具體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金額為5萬元以下,又被告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環保稽查員,本應體
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徇私枉法而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明知土方業者未依法清運回填土石方,卻未依規定加以管制、取締,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約之不正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其憑據。經查,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況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許焜珺事成之後,由許焜珺交付禮盒,作為不予依法稽查、裁處之對價,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許焜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許焜珺期約事成後由許焜珺提供飯宴招待之不法利益,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許焜珺只有跟我說會意思意思一下,後來有講到會請我吃個飯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經查,證人許焜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請許宏威跟被告說約在本案土地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攔到我們的車不要開罰單,並跟被告說如果工程結束會意思一下,我說的意思一下是指送個水果禮盒或請被告吃飯等語(見偵48968卷第230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許焜珺只有跟我說會意思意思一下,後來有講到會請我吃個飯,但沒有具體講到會給我禮品或是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覺得許焜珺說如果工程結束會意思一下的意思是吃飯等語(見偵48968卷第231頁),核與證人許焜珺證稱有期約水果禮盒乙節並不一致,復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許焜珺間有期約事成後由許焜珺交付禮盒乙節,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
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賄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