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作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作翔所使用載有「中央投資 帳務專員 周作翔」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及載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作翔、114年2月25日」等文字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作翔於民國115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且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現行法第43條所列各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
據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樹」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顧玉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美恩」、「胡均立」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其本案全部犯行,並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如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亦損及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之情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載有「中央投資 帳務專員 周作翔」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9頁)及載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作翔、114年2月25日」等文字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35頁),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已隨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經其坦承在卷,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經悉數繳回扣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收據及協議書,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1號被 告 周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作翔(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恩」、「胡均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作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恩」、「胡均立」向顧玉國佯稱:可透過投資APP「中投CIC」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顧玉國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2月25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作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依約到場,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顧玉國面交取款,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顧玉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顧玉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內,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顧玉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作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顧玉國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因此獲得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玉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央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上揭偽造工作證及扣案之收據各1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