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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李芳賢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華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芳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梁華祐、李芳賢與身分不詳綽號「瑋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梁華祐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Ni」帳號張貼「桃園蛋(圖案)需要4我」之貼文,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4年11月2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買家與「Ni」聯繫,其後梁華祐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高高」與警員接洽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4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依托咪酯菸彈共10顆。梁華祐即於同日18時許,先自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與警員碰面攀談,並向警員表示欲更改面交地點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雙方抵達新交易地點後,李芳賢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來,將自「瑋瑋」處取得裝有依托咪酯菸彈10顆之紙盒交給梁華祐,梁華祐清點無誤後,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警員交易,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將梁華祐、李芳賢查獲逮捕,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祐、李芳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報告編號:B39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114年12月4日警員洪渝勛之職務報告;⑶警員與Twitter暱稱「Ni」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Telegram暱稱「飛高高」之對話紀錄截圖;⑷交易現場照片。又被告梁華祐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想要賺錢故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李芳賢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成功的話我可以抽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其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華祐、李芳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瑋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固已著手販賣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然因警員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交易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潤,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是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大量走私、長期販售或以販毒牟取鉅額利益之職業性毒販相較,尚有顯著差異。爰綜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罪責輕重後,認被告2人縱處以前揭依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復因警方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梁華祐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經營之冰店協助店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芳賢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均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梁華祐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李芳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逾5年,不具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0個,係被告2人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梁華祐、李芳賢自承分別係供其2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10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驗前毛重63.03公克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供被告梁華祐犯罪所用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供被告李芳賢犯罪所用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