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斌祥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楊斌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淑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P」、「廣」、「北北」(下分別稱「PP」、「廣」、「北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組成之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領、收水車手之分工,黃淑琴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謀議既定,楊斌祥、黃淑琴遂與「PP」、「廣」、「北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葉惠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惠芳帳戶)之金融卡後,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葉惠芳帳戶,再由楊斌祥依「北北」指示,將葉惠芳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黃淑琴,由黃淑琴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給楊斌祥後,楊斌祥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楊斌祥另與「P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起,分別佯以某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某警員致電張奕堂,並向其佯稱:有某不詳人士欲持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且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需依指示提供帳戶等語,致張奕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奕堂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奕堂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奕堂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奕堂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奕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楊斌祥,並告知其提款密碼,楊斌祥隨即將上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1枚,並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核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份交付與張奕堂,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威信。嗣楊斌祥於收受上開金融卡後,依「PP」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楊斌祥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楊斌祥再與「P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知遠」之帳號結識林素蘭,並佯作欲與林素蘭交友,嗣該人於115年2月3日前某時許向林素蘭佯稱:需急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致林素蘭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5年2月3日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200,000元交付與依「PP」指示前來收款之楊斌祥,於林素蘭交付上開款項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8602卷第13至20頁、第111至115頁、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2頁,訴卷第29至32頁、第43至46頁、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琴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4偵38280卷第7至15頁、第239至242頁、第265至283頁、第349至352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115偵5982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808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張奕堂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15偵5982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8頁、第43至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5偵8602卷第71至74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被害人林素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被害人林素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見115偵8602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5至81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琴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本案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中,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接續持告訴人張奕堂名下之複數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該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卡為本案詐欺集團自第三人處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受款項為詐欺贓款,其所為均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其與共同被告黃琴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PP」、「廣」、「北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素蘭施用詐術(
犯罪事實三部分),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每次領完款項上繳後,連同車馬費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訴卷第30頁、第76頁),而本案被告共為5次犯行,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洗錢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惟被告就其所犯各該部分罪名,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等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薪酬,竟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情狀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2頁),以及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前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時間尚屬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均高度相似,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事證資以認定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且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1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卷證 主文 1 莊哲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6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建強」向莊哲維佯稱:願以25,000元購買遊戲帳號,嗣稱其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需由莊哲維匯款協助解凍等語,致莊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4年6月13日18時40分許 40,001元 114年6月13日1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壢慈惠店 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280卷第41至45頁) ⒉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280卷第47至49頁) ⒊葉惠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38280卷第23至28頁) ⒋114年6月13日現場監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114偵38280卷第29至37頁) ⒌莊哲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4偵38280卷第55至74頁)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2 黃國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找不到」向黃國強佯稱:協助匯款可抽成,但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黃國強陷於錯誤,加入對方之Telegram帳號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4年6月13日19時17分許 39,000元 114年6月13日19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280卷第77至81頁) ⒉葉惠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38280卷第23至28頁) ⒊114年6月13日現場監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114偵38280卷第29至37頁) ⒋黃國強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4偵38280卷第87至189頁)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13日19時32分許 19,000元 3 曹芝綾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3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KAA」向曹芝綾佯稱:欲購買曹芝綾所販賣之商品,惟曹芝綾需先通過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等語,致曹芝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4年6月13日19時42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13日2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280卷第193至203頁) ⒉葉惠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38280卷第23至28頁) ⒊114年6月13日現場監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114偵38280卷第29至37頁) ⒋曹芝綾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4偵38280卷第211至215頁)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13日20時3分許 14,985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部分 楊斌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部分 楊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共計 (新臺幣) 1 張奕堂之臺銀帳戶 114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14,000元 563,025元 2 114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20,000元 3 114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6,000元 4 114年8月5日10時42分許 20,005元 5 114年8月5日10時43分許 20,005元 6 114年8月5日10時44分許 20,005元 7 114年8月5日10時49分許 20,005元 8 114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20,005元 9 114年8月6日8時26分許 100,000元 10 114年8月6日8時27分許 40,000元 11 114年8月7日7時58分許 100,000元 12 114年8月7日7時59分許 40,000元 13 114年8月8日10時8分許 100,000元 14 114年8月8日10時9分許 43,000元 15 張奕堂之華南帳戶 114年8月5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521,000元 16 114年8月5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17 114年8月5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18 114年8月6日7時54分許 30,000元 19 114年8月6日7時55分許 30,000元 20 114年8月6日7時56分許 30,000元 21 114年8月7日10時2分許 30,000元 22 114年8月7日10時3分許 30,000元 23 114年8月7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24 114年8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25 114年8月8日11時5分許 30,000元 26 114年8月8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27 114年8月9日9時10分許 30,000元 28 114年8月9日9時11分許 30,000元 29 114年8月9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30 114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30,000元 31 114年8月10日10時53分許 30,000元 32 114年8月10日10時55分許 11,000元 33 張奕堂之一銀帳戶 114年8月7日9時39分許 30,000元 342,300元 34 114年8月7日9時41分許 30,000元 35 114年8月7日9時42分許 30,000元 36 114年8月8日10時28分許 30,000元 37 114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38 114年8月8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39 114年8月9日9時55分許 30,000元 40 114年8月9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41 114年8月9日9時57分許 30,000元 42 114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 30,000元 43 114年8月10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44 114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 12,000元 45 114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 300元 46 張奕堂之渣打帳戶 114年8月7日10時11分許 60,000元 1,247,000元 47 114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60,000元 48 114年8月7日10時13分許 60,000元 49 114年8月7日10時13分許 10,000元 50 114年8月8日9時34分許 60,000元 51 114年8月8日9時35分許 60,000元 52 114年8月8日9時41分許 60,000元 53 114年8月9日8時51分許 190,000元 54 114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 87,000元 55 114年8月12日12時35分許 180,000元 56 114年8月13日12時42分許 180,000元 57 114年8月14日11時48分許 180,000元 58 114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60,000元 59 張奕堂之郵局帳戶 114年8月5日10時28分許 9,005元 360,005元 60 114年8月5日11時15分許 60,000元 61 114年8月5日11時16分許 21,000元 62 114年8月6日8時36分許 60,000元 63 114年8月6日8時37分許 30,000元 64 114年8月7日9時10分許 60,000元 65 114年8月7日9時11分許 30,000元 66 114年8月8日10時47分許 60,000元 67 114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3,033,330元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詐欺上手所交付,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115偵8602卷第55至59頁、第65至66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收據(上載有「買受人林素蘭」) 1張 被告交付與被害人林素蘭所使用。 115偵8602卷第55至59頁、第69頁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包含其上所蓋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檢察官黃敏昌」偽造公印文) 1張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張奕堂所使用。 115偵5982卷第59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