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少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電子檔案後,傳送與被告QR Code,再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祐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柱」、「枸杞」
、「速」、「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小課堂」、「春秋服務機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認定原因詳後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另就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其要件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亦無依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負責取得詐欺款項,嗣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受騙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80萬元,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審理時所自陳之高職畢業,主要做過飲料店,平均月收入約2萬9,離婚單獨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 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㈨另就被告所涉數罪,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依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等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對方有補貼車資,當天會問我花多少,然後會給我錢,有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40970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我手機擷圖的「6/6+5000」是我見到第一個交錢的人時,上游會叫那個人先給我5,000塊,然後當天後面的支出就從裡面扣,剩下的就是明天的車資,隔天他就不會再給我,我有一直問他們薪水的部分,對方一直說是月結,但我最後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經查,就是否受有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單僅憑給予款項之名目而為判斷,觀被告手機備忘錄擷圖可知,本案兩次取款行為當日即114年5月28日及114年6月6日,分別記錄有「$5000、+3000」及「+5000」,同時被告會記錄每日所有開銷含三餐、麵包、飲料、買雨傘等,並自上開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款項中扣除(見偵32885卷第44-46頁),故就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之費用,既無限定使用項目,亦無要求被告實報實銷,原則上被告對於所取得之金錢有一定處分權,可自由決定該如何使用,若花費殆盡後,得再向詐欺集團取得即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本案114年5月28日及114年6月6日兩次取款行為,皆有因此取得補貼,此補貼屬於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非僅從事單次面交取款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4年6月6日那次對方從中抽出2,000~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2885卷第21頁),故就被告本案2次面交取款行為,本院認應各自以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共4,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收取70萬元及80萬元之款項,並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印文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 4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4,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中下旬起,加入白祐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柱」、「枸杞」、「速」、「鴻」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ly小課堂」、「春秋服務機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A05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額外獎金之報酬。謀議既定,A05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A05與「海柱」、「枸杞」、「速」、「鴻」、「Lily小課堂
」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ly小課堂」於114年4月1日起,透過LINE對A02訛稱:可於「瑞商行動先鋒」APP及「瑞商行動精靈」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5則依「海柱」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印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瑞商收據)及「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瑞商工作證),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在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出示本案瑞商工作證取信A02,向A02收取70萬元,並交付本案瑞商收據而行使之,表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白祐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予白祐維,白祐維從中抽取2,000元車資予A05後,再依指示將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2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
㈡A05與「海柱」、「枸杞」、「速」、「鴻」、「春秋服務機
構」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春秋服務機構」於114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對A03訛稱:可於「春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桃園機場捷運A7站2號出口附近,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5則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印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瑞興收據)及「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瑞興工作證),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在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出示本案瑞興工作證取信A02,向A03收取80萬元,並交付本案瑞興收據而行使之,表彰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駕駛之車輛,並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予該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㈠約定時、地,交付7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有出示本案瑞商工作證及瑞商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瑞商工作證及瑞商收據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㈡約定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有出示本案瑞興工作證及瑞興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瑞興工作證及瑞興收據照片各1份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該門號網路歷程對比面交地點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約定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約定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嗣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本案瑞商收據、工作證及瑞興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受有車資2,000元,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之角色,及被害人損失非輕,與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