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宜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宜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韓宜良為東航國際企業社(下稱東航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可預見提供其所實際控制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收款,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東航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廖英志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韓宜良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我當時認為可能是客戶匯給我的交易款項等語。
㈡被告為東航企業社之負責人、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持有、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5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7、67至7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廖英志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英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並有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9至16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東航企業社是經營中古車
買賣,本案帳戶是我經營東航企業社的生意帳戶,我是掛名的負責人,也是5位股東之一,我有時候處理公司生意的事情,本案帳戶內的交易內容也是要讓其他4位股東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復於114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應該沒有特別說要給其他4位股東知道,東航企業社登記址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某處,實際開業場所忘記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這邊,只有我知悉提款卡密碼,裡面款項有點雜,我自己有在做網拍,所以會把錢打進去,如果裡面有多的錢我會發現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又於同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今都還在我身上,都還在用,但現在很少在用,錢提領出來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參與東航企業社的經營,東航企業社的股東姓名及聯繫方式我需要回去看手機才知道,我現在想不起來實際開業處所位置的鄉鎮叫什麼,東航企業社的店面現在已經收掉了,東航企業社的實際收入、支出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的實際用途是我個人在使用,我可以提出紀錄證明我是相信本案款項是因為交易才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68至69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先稱本案帳戶係東航企業社之生意帳戶且股東均知悉帳戶明細內容,後改稱是個人使用帳戶,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又本案被害人早於112年1月14日報案,本案帳戶理應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前,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卻於114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至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復經檢察官訊問東航企業社之相關股東、實際營業處所等節,被告均未能詳為答覆,且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命被告於1週內陳報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竟迄今仍未陳報,而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查過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身為東航企業社之負責人,卻遲遲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予採信被告所辯。
⒉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必須為所能實質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者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各式名目而與他人約定,使該他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而此情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
⒊本案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指示告訴人廖英志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此有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勢必係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質控制本案帳戶,否則詐欺集團成員不會甘冒風險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被告既然自承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僅有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又均係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見偵緝卷第56頁),堪認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而派遣或配合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指示告訴人廖英志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戶名為「李鳳蓁」之合作金庫帳戶,而本案帳戶竟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備註為「李鳳蓁」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3頁)在卷可證,此種跨帳戶、多層次之金流現象,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合作關係與犯意聯絡,絕無可能出現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李鳳蓁」名下帳戶)產生金流交織之巧合,足認本案帳戶不僅已充作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收受告訴人廖英志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外,更已遭利用為收受來自「李鳳蓁」名下帳戶不明款項之第二層以上之人頭帳戶,在在顯示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且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人。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利用本案帳戶並提領本案詐欺款項。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認為是客人匯款給我的交
易款項,所以錢在我這邊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殊無使被告侵吞本案全數款項之可能,衡諸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常情,被告應係受指示後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進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利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自陳該等款項由其收取,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殊無可能使被告自行保留該等詐欺款項,實難認為被告仍保有該等詐欺款項,卷內又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對該等詐欺款項仍存事實上管領權之充分證據,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起訴意旨亦未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受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英志 於111年2月8日某時起,受假投資詐騙。 ⑴111年2月28日 13時28分許 ⑵111年3月1日 16時33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