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宥翎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宥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及收據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宥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葉鑫文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偵查檢察官求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本,被告供承係為日後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用而購入,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供承其每日從取得之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車資,本案實際取得6,000元,惟被告業以9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仍宣告沒收追徵該6,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自詐欺集團處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 告 丁宥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宥翎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隆昌」、「猴友友2.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an黃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不詳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丁宥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葉鑫文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葉鑫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丁宥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向葉鑫文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丁宥翎得款後,旋依指示至臺中Mits
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百貨公司置物櫃內,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葉鑫文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前交付現金90萬元。嗣飛機暱稱「猴友友2.0」遂指派丁宥翎至上開時、地收取款項,待丁宥翎欲向葉鑫文收取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3張、收據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宥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游所指定之臺中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百貨公司置物櫃內,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鑫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葉鑫文遭詐騙後,以附表所式方式詐騙後,於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5萬元、6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發覺有異,與警誘捕偵查再次面交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本案車手即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陳隆昌」、「猴友友2.0」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以放置百貨公司置物櫃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3次向告訴人葉鑫文收取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葉鑫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曼」向告訴人葉鑫文佯稱:急需用錢繳納遺產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5年2月3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 35萬元 115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