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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GRACE TAY YIN XI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7

554、57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RACE TAY YIN XIN 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GRACE TAY YIN XIN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之

住居所,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是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