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霖
黃智暐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林歆琁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4、57548、57557、57559號、115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300元沒收。
林歆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建霖、黃智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歆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遭詐財物、各被告行為等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分述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3條(高額詐欺罪):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第44條(加重詐欺罪):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即「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4、本案之適用情形:本案被告沈建霖、黃智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詐得之財物逾100萬元,依修正前規定,仍未達加重處罰之要件,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加重,故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較為有利。又被告沈建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即同條項第1款),已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該款事由之內容,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屬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沈建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黃智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林歆琁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前揭所為,分別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沈建霖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智暐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次犯行,被告林歆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沈建霖部分:
(1)被告沈建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沈建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黃智暐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暐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林歆琁部分:所謂自白,固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歆琁於偵查中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當時就事實部分則仍辯稱:但我真的不知道是犯罪等語。足見被告林歆琁就主觀犯意,未曾有自白之意,自與上開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黃智暐依想像競合之輕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量刑因子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沈建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智暐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至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被告林歆琁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5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黃智暐與被害人陳郁璇成立和解,但僅賠償3,000元,而其他被告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沈建霖、黃智暐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林歆琁尚有其他次之收款行為,經該被告所自承在卷,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沈建霖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智暐、林歆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所用,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沈建霖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智暐、林歆琁本案犯行各取得21,300元、4,000元,分別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智暐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被告林歆琁經警扣案及已繳回等節,有本院收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沈建霖於本案收取之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詐欺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該等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又均可掛失止付並重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3人領取或收取之詐欺贓款及金飾,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財物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卷內被告沈建霖名下扣案物,業經另案判決處理沒收事宜,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又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面交取款時、地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文書 詐得金額 (新臺幣)或物品 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陽彰祝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6日起,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歐陽彰祝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歐陽彰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交付提款卡。 蓋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1紙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25萬元 ⑴沈建霖(面交車手) ⑵黃智暐(收水車手) ⑴沈建霖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⑵黃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秀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7日起,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秀芬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陳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崗公園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 蓋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1紙 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建霖(面交車手)(被害人遭詐而面交2張卡片後,隨即發現被詐騙,故款項未被提領) 沈建霖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黃興隆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15日,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興隆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黃興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7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警衛室斜對面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已另案宣告沒收) 38萬元現金及價值70萬之金飾1批(金戒指18只、金項鍊14條、金質紀念章5個、金質紀念品8個) ⑴沈建霖(面交車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案件判處罪刑) ⑵黃智暐(收水車手) 黃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0萬元現金 ⑴沈建霖(面交車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案件判處罪刑) ⑵黃智暐(收水車手) 4 鄭琬陵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27日起,向鄭琬陵佯稱:可於「InfinitEx」網站投資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等語,致鄭琬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君品門市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 無 16萬元現金 林歆琁(面交車手) 林歆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陳郁璇 (不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3日起,向陳郁璇佯稱:可於「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等語,致陳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德興店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 無 11萬元現金 ⑴林歆琁(面交車手) ⑵黃智暐(收水車手) ⑴林歆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⑵黃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蓋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2 IPHONE X手機1支 ⑴被告黃智暐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⑴被告林歆琁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1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48號114年度偵字第57557號114年度偵字第57559號115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 告 沈建霖
黃智暐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被 告 林歆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霖、黃智暐自民國114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羅尼」、「亞當」、「梅西」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群組名稱「順風順水」,下稱「順風順水」群組,沈建霖暱稱為「自由女神」、黃智暐暱稱為「RM」);又黃智暐、林歆琁自114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2」、「GEORGE」、「陳錦川」、「陳偉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群組名稱「後收(桂)」,下稱「後收(桂)」群組,黃智暐暱稱為「麥可喬丹」、林歆琁暱稱為「林歆琁」)。沈建霖、林歆琁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黃智暐擔任收水之工作(沈建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沈建霖、黃智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沈建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智暐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智暐知悉沈建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順風順水」群組成員即指示沈建霖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所得交與黃智暐負責收水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建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沈建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順風順水」群組成員即指示沈建霖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㈢林歆琁與「後收(桂)」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後收(桂)」群組成員即指示林歆琁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所得交與「後收(桂)」群組成員指定之不詳收水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林歆琁、黃智暐與「後收(桂)」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後收(桂)」群組成員即指示林歆琁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所得交與黃智暐負責收水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歐陽彰祝、陳秀芬、黃興隆、鄭琬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沈建霖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或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沈建霖均將款項或物品交與被告黃智暐之事實。 2 被告黃智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黃智暐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沈建霖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黃智暐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歆琁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歆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林歆琁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林歆琁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黃智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彰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陽彰祝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沈建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芬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沈建霖。 6 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興隆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沈建霖。 7 證人即告訴人鄭琬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琬陵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林歆琁。 8 證人即被害人陳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郁璇受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林歆琁。 9 「順風順水」群組、「後收(桂)」群組、被告林歆琁與「GEORG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沈建霖、黃智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沈建霖均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黃智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沈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提款卡尚餘存款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被告沈建霖之詐欺所得合計應已逾100萬元,依修正前規定,仍未達加重處罰之要件,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逾100萬元,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沈建霖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歆琁就附表編號4、5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智暐就附表編號1、3、5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建霖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沈建霖、黃智暐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與「順風順水」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與「順風順水」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歆琁就犯罪事實4之所為,與「Z2」、「GEORGE」、「陳錦川」、「陳偉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歆琁、黃智暐就犯罪事實5之所為,與「Z2」、「GEORGE」、「陳錦川」、「陳偉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建霖就附表編號
1、2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歆琁就附表編號4、5之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智暐就犯罪事實1、3、5之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建霖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歆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智暐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附表編號1部分,各量處被告沈建霖、黃智暐有期徒刑3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被告沈建霖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被告黃智暐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被告林歆琁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5部分,各量處被告林歆琁、黃智暐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沈建霖於偵查中供稱:領有收取款項2%之報酬等語;被告林歆琁於偵查中供稱:每單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黃智暐於偵查中供稱:領有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語,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被告黃智暐、林歆琁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全數發還,不在聲請宣告沒收範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附表編號1、2之收據共2紙、被告黃智暐所以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
ONE 13pro、IPHONE X)、被告林歆琁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pro max),分別為被告沈建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告訴人歐陽彰祝、陳秀芬收執之偽造公文書、被告黃智暐、林歆琁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取款之時/地 行使偽造之文書 詐得金額 (新臺幣)或物品 車手 領有報酬 (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收水 備註 1 歐陽彰祝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6日起,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歐陽彰祝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歐陽彰祝陷於錯誤 114年8月6日1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蓋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1紙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建霖 5,000元(計算式:提領25萬×2%=5,000) 114年8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黃智暐 無 2 陳秀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6日起,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秀芬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陳秀芬陷於錯誤 114年8月7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崗公園 蓋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1紙 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建霖 無 無 沈建霖於114年8月7日18時許丟棄提款卡及信用卡 3 黃興隆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15日,假冒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興隆施詐,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黃興隆陷於錯誤 114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黃興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 38萬元現金及價值70萬之金飾1批(金戒指18只、金項鍊14條、金質紀念章5個、金質紀念品8個) 沈建霖 5,000元及相當於5萬3,000元之利益 114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森公園公廁/黃智暐 沈建霖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7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罪刑 114年8月22日13時18分許/黃興隆夫婦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 80萬元現金 沈建霖 黃智暐於114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抵達沈建霖取款地點附近,然沈建霖為警埋伏查獲 ⑴沈建霖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7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罪刑⑵被告沈建霖行為時為警當場逮捕 4 鄭琬陵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27日起,向鄭琬陵佯稱:可於「InfinitEx」網站投資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等語,致鄭琬陵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君品門市 無 16萬元現金 林歆琁 2,000元 不詳 無 5 陳郁璇 (不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3日起,向陳郁璇佯稱:可於「幣達BITDA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等語,致陳郁璇陷於錯誤。 114年12月4日1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德興店 無 11萬元現金 林歆琁 2,000元 114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黃智暐 詐欺款項業經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