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鄰居,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A04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0時6分許,持3瓶75度酒精前往A03住處之1樓車庫(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本案車庫)前,先以口罩吸取瓶內酒精後,將1瓶酒精潑灑在本案車庫之鐵捲門上,又將剩餘2瓶酒精潑灑在A03置於本案車庫鐵捲門前之箱子,隨即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前開沾有酒精之口罩,往鐵捲門及箱子上丟擲,形成火勢,致本案車庫門口處有明顯燒痕、本案車庫之鐵捲門受熱、變色、燻黑,放置於門口處之紙箱及肥料袋燒燬,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火勢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或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逮捕A04,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6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7頁、訴字卷第168頁、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4至46頁、訴字卷第27至139頁),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地點為被害人住所之1樓車庫,且該社區為透天厝相連組成,除被害人居住於該址外,尚有多名住戶居住於該社區,顯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明知酒精係易燃物,仍以潑灑酒精後點燃之方式,使本案車庫門口處起火燃燒,形成火勢,被告主觀上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所幸火勢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而撲滅,未致使受災住宅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由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
㈡又被告已點燃火勢而著手實施放火犯行,然因火勢未延燒至
損及房屋主要結構或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為未遂犯,且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在本案車庫門口處縱火,漠視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放火地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多寡及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放火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2包,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