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澤器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澤器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澤器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間向簡聰良承租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3樓房間,鄧澤器明知本案住宅1樓開設店面,2、4樓均係出租套房並由其他租客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7時56分前某時,在其所居住本案住宅3樓房間內,以自備打火機引燃不詳物品方式縱火焚燒屋內茶几、床墊及沙發等物品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本案住宅,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將3樓屋內物品燒燬及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居民於上述時日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僅造成本案住宅3樓、4樓南側窗戶及外牆有受火熱燒損,3樓西側窗戶及外牆受火熱燻燒及煙薰,3樓房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浴室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內部物品及木材裝潢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燒白,天花板木材裝潢南側受熱、碳化、燒細嚴重,南側彈簧床碳化、燒失,彈簧變色、變形,床架受熱、碳化,南側沙發、窗戶及窗框,南側中央一端處物品、茶几及沙發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及柱子混凝土嚴重龜裂、剝落、4樓房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熱、破裂,未燒燬本案住宅主要結構,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澤器於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房東簡聰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居之配偶余佩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有上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I08TI)、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火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鄧澤器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固辯稱:當時伊喝酒多喝2杯,隨便丟菸蒂才著火,伊是不小心的等語。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I08TI)所載:(一)本案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二)本案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房間3南側中央一端處。(三)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外人入侵引火、使用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或薰香)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四)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佐以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可能,再佐以與被告當日同居妻子即證人余佩倩於偵查中稱:縱火當天晚上與被告有吵架,伊離開上開租屋處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有放火燒房子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以其係過失之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本案住宅1樓開設店面,2、4樓均係出租套房並由其他租客居住,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核被告鄧澤器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被害人所有之上述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
二、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已點燃火勢而著手實施放火犯行,然因火勢未延燒至損及房屋主要結構或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為未遂犯,且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2、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配偶發生爭執,竟不顧公共安全,以上開方式縱火,恣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更置同棟住宅內各樓層及相鄰居民之生命、財產於高度危險之中,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放火地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多寡及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簡聰良所受損害,及前曾於93年間同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前案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粗工、已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示。末查被告用以引燃本案住處內物品之打火機,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認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