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駿朋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駿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曾駿朋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江依薰(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曾駿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曾駿朋與「小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款項依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包括富邦帳戶),再由曾駿朋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富邦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駿朋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9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辰、趙台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2月2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84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112他6408卷一第441至4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擴張加重構成要件範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限縮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此乃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小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為人係「同時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因被害人不同,其被害法益有別,仍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富邦帳戶、提領31萬元
款項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等語,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各該犯行,既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為共同正犯,而前案遭訛詐之告訴人為石素貞,本案則為告訴人鄭亦辰、趙台英,可見被告縱僅有一提領行為,然二者被害法益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犯行,辯護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減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此類犯行對檢警偵查效能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更使現代社會交易秩序動盪不安,被告行為客觀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業、需獨自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台英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鄭亦辰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告訴人鄭亦辰部分)、1年(告訴人趙台英部分)。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極其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所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又其就110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所提領共計31萬元款項所獲之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事證足認其就該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予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名稱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佳勳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0偵23706卷第329至349頁) 2 江依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他6408卷一第231至243頁) 3 黃正亮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金訴232卷第177至179頁) 4 曾駿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富邦帳戶) 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他6408卷一第247至253頁)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鄭亦辰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向告訴人鄭亦辰佯稱:於網路投資平台「bif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 7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 8時30分許 1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1月11日 12時1分許 5,620元 華南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19時11分許至不詳之ATM提領5,005元。 110年1月11日 7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11日 11時59分許 5,700元 110年1月11日 12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曾駿朋於110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1萬元。 110年1月11日 12時13分許 33萬4,000元 2 趙台英 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告訴人趙台英佯稱:可協助於澳門博弈投注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 10時55分許 1萬4,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013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 5,7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1月11日 12時1分 5,620元 華南帳戶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19時11分許至不詳之ATM提領5,005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33萬4,000元 110年1月11日 12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曾駿朋於110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1萬元。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亦辰 告訴人鄭亦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0偵23706卷第259至2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0偵23706卷第263至26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0偵23706卷第265至2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告訴人鄭亦辰提供之對話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 見110偵23706卷第287至2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110偵23706卷第293至29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趙台英 告訴人趙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偵2511卷第7至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1偵2511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1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1偵2511卷第27至28頁 趙台英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111偵2511卷第33至35頁